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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欧阳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某某,男,27岁,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萍乡市上栗县x。因吸毒,2008年4月8日由上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强制戒毒六个月。又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9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盗窃罪,于二0一0年二月三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建平,被告人欧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至10月19日期间,被告人欧阳某某先后伙同欧阳某及绰号叫“叶毛”的人在本市X镇、江西省万载县X镇等地盗窃作案3次,盗得摩托车3辆,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9834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09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欧阳某某和欧阳某因没钱吸毒遂起意盗窃,然后两人骑摩托车窜到本市X镇楼前加油站附近,盗得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X村民曾某某停放在此处一幢在建房屋内价值人民币2914元的黑色“豪爵”牌x-08型男式摩托车一辆,后两人将该摩托车兑换成毒品用于自己注射。

2、2009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欧阳某某因没钱吸毒,便与“叶毛”商量一起去偷摩托车兑换毒品。被告人欧阳某某和“叶毛”骑摩托车窜到本市X镇,盗得该镇村民吴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前人行道上的价值人民币2160元的红色“珠江”牌x型男式摩托车一辆,后两人将该摩托车兑换成毒品用于自己注射。

3、2009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欧阳某某和欧阳某因没钱吸毒遂起意盗窃,然后两人骑摩托车窜到江西省万载县X镇X村,采用剪线的手段盗得该镇村民欧阳成发停放在此处一幢新建房屋内价值人民币4760元的红色“三铃”牌x-3D型男式摩托车一辆。两人将盗来的摩托车骑出数里远后被当地群众发现,被告人欧阳某某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欧阳某逃离。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辨认笔录、摩托车车辆合格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现场指认照片、被盗红色“三铃”牌x-3D摩托车照片、归案经过、有关说明、健康检查登记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人刘某、李某、蔺某某、蔺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曾某某、欧阳某某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98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阳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盗窃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阳某某与他人共同商量,积极实施盗窃摩托车的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归案后,被告人欧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第三笔盗窃中赃物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但被告人欧阳某某为吸毒而流窜盗窃摩托车筹集毒资,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卫明

人民陪审员陈克强

人民陪审员曹祝秋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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