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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因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漏罪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时某某,河南豫通(略)事务所(略)。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丹、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上半年至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谢某某利用其担任驻马店市X路运输管理局财务科长的职务便利,分两次收受省某某(另案处理)贿赂款共计7万元,为省某某向驻马店市X路运输管理局出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材等书籍及拨付书款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驻马店市运管局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0年4月28日,检察机关因驻马店市运管局其他经济问题进行调查,在对谢某某询问时,谢某某主动供述了包括本案所涉其收受贿赂7万元等事实,并将赃款全部退出。该事实亦有公诉机关出示的有关书证在卷为证。

还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因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检察机关查实谢某某主动交待的本案所涉之罪,遂成本案。该事实亦有本院(2010)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履行公务中非法收受他人钱财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因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判处刑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本案查明的其受贿罪行没有判决,应当对该起犯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谢某某案发后自首,且主动全部退赃,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加其前罪判决所确定的刑罚即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

二、对已追缴在案的涉案赃款7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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