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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汪XX购买假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汪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起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汪XX犯购买假币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汪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汪XX预谋后,从郑州市到许昌市魏都区X路X街交叉口附近,以10万元人民币和一条玉溪烟的价格,欲向三名男子(一人自称老李,一人自称老李的老板,一人自称老板的司机,三人均另案处理)购买22万元面值的假币,后发现购买的假币是23捆塑料包装的除外面一张为单面假币,其余均为白纸,二被告人认为被骗随即报警。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汪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汪XX的供述,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货币真伪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汪XX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购买假币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汪XX犯购买假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汪XX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汪XX系犯罪未遂,并有自首情节,且悔罪之意深刻,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汪XX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人民币面值50元两张(号码分别为x、x)及箱子一个、假币23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樊克智

人民陪审员贺晓凯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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