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洲市鑫鹏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路。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利民,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株洲市鑫鹏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晓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颜页、人某陪审员唐爱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市鑫鹏土地整理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原告承包了炎陵县X镇土地整理项目一标段的工程,原告就该工程施工所用的水泥向被告邓某某购买。被告邓某某于2009年元月后陆续向原告提供了萍乡创新水泥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水泥。原告将该水泥用于一万余米农渠抹面和两处C20现浇砼渠道底板。后发包方验收时发现该项工程存在结构无法硬化等质量问题,确认该项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随后全部返工。后经攸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上述水泥进行抽样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产品。因工程返工造成原告材某、人某等各项损失达10余万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邓某某辩称:
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该不合格水泥是萍乡创新水泥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我应有权向该公司追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原告株洲市鑫鹏土地整理有限公司承包了炎陵县X镇土地整理项目一标段的工程,原告就该工程施工所用的水泥向被告邓某某购买。被告于2009年元月后陆续向原告提供了萍乡创新水泥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水泥。原告将该水泥用于一万余米农渠抹面和两处C20现浇砼渠道底板。后发包方验收时发现该项工程存在结构无法硬化等质量问题,确认该项工程质量不合格,并于2009年3月12日向原告下发了土地整理项目整改通知。原告随即返工,要求被告到现场勘查。被告见状后表示愿意承担责任,并向原告提供了66吨水泥以帮助原告返工。2009年3月26日,原、被告委托攸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上述水泥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产品。2009年8月30日,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因工程返工造成的损失为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某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某愿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邓某某自愿于2010年1月10日前赔偿原告株洲市鑫鹏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工程返工损失x元;
2、被告邓某某享有向生产商萍乡创新水泥科技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株洲市鑫鹏土地整理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某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晓东
审判员颜页
人某陪审员唐爱军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文亚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