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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2011)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x,男,17岁。

法定代理人毋xx,女,37岁。系梁某凯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前进,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甲,男,19岁。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7月1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乙,男,20岁。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抓获,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略),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被害人梁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代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x的法定代理人毋xx及委托代理人王前进,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在本村村委北边无故对被害人梁xx殴打,并致梁xx轻伤。并提供了证人高xx、梁xx、梁x、梁xx、梁xx、梁x等人的证言,博爱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博爱县公安局公安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x的法定代理人毋xx及委托代理人王前进诉称,由于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的寻衅滋事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请求在依法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二被告人连带赔偿梁xx医疗费x.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照相费60元,残疾赔偿金x.8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元。

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对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意合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23时许,被害人梁xx等人途经博爱县X镇X村委北边时,被告人梁某甲上前无故对梁xx殴打,被告人梁某乙也上前跺梁xx,二人将梁xx打伤,致梁xx右胫腓骨骨折。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梁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为治伤,梁xx在博爱县阳庙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7226.9元。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梁xx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害人梁xx的法定代理人毋xx,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梁xx的陈述,证人高xx、梁xx、梁x、梁xx、梁xx、梁x等人的证言,博爱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博爱县公安局公安现场笔录及照片,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提供的有关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由于二被告人的寻衅滋事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所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缺乏刑事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判令二被告人赔偿梁某凯的各项经济损失。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8月18日止。)

三、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应赔偿梁xx医疗费7226.9元,误工费574.05元,护理费17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30元,照相费60元,残疾赔偿金x.8元,共计x.3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二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维臣

审判员邱敬堂

审判员张瑞明

二О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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