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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2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1月19日由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正乾坤(略)事务所(略)。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上屯村口西侧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冯xx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冯xx受伤。经博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冯xx于2010年10月3日死亡。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xx驾驶非机动车行驶未各行其道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张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博爱县红十字医院酒精检测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孟州市X街道办事处长店村村委会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一贯表现良好证明,博爱县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履行凭证、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李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瑞明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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