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别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28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利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六、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剑、陈某、郭嘉、陈某(上述四人已判刑)等人窜至郑州市高新区X路西流湖桥头郑州自来水公司施工工地,无理阻扰郑州市自来水公司化工路工程施工,后强行向郑州自来水公司索要现金6000元人民币。
2、2008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张剑、陈某、郭嘉、张首业(已判刑)窜至郑州高新区X路南头,用铁锤、氧气焊等工具,将受害人张某某厂房院内的铁门、铁楼梯、铁栏杆、窗户等盗窃走,并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一家收废品的。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611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0年4月22日到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张剑、陈某、郭嘉、张首业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岳某、张某某的陈某、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且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本院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有犯罪前科,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二○一○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