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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岳某某,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被告人白某某在其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兰亭雅苑的租住处安装视频设备,偷偷拍下其女朋友张××同被害人吕××发生性关系的过程。自同年1月20日开始,白某某多次发短信、打电话给被害人吕××,以将其拍摄的视频发给其妻子相要挟,向吕××索要x元人民币。在白某某逼迫下,吕××答应给付x元人民币。同年1月27日22时许,白某某约吕××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与众意路交叉口东北角见面,白某某收到吕××支付的x元人民币后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白某某供述、被害人吕××陈述、证人张××证言、指认作案场所、赃物照片、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要挟方法,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案发具有责任和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相印证,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耿媛媛

代理审判员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麻玉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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