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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其长安之星面包车到郑州市郑东新区新107国道与商鼎路交叉口的郑州新火车站工地,用剪刀将型号为x+1X10上海沪尔牌电缆线剪断80米盗走。经郑州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共6307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犯罪工具照片、被盗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常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伟平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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