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王某浩、张亚、李某、陈郑雨(四人另案处理)、高某某等人以索取欠账为由将被害人黄某乙从郑州市管城区X路强行带至郑东新区X镇龙湖湾洗浴中心扣押,先后拘禁在210和X房间内,时间长达十余小时。并在拘禁期间对被害人黄某乙进行威胁、辱骂、殴打,造成黄某乙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同案犯臣郑雨、王某浩、张亚、李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报案材料、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欠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调取证据清单、郑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本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本罪并罚。关于被告人辩护人称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10)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月,连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即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年月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某平
二○一○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