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甲等四人诉李栓庆、被告魏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原告张某某

原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丙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王某乙。系王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成,河南省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铜冶镇博艺装饰材料部。负责人李栓庆。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女,汉族,成年。住(略)。

被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超英,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法律服务所(略)。

四原告诉被告李栓庆(以下为第一被告)、被告魏某某(以下为第二被告)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四原告的代理人,被告李栓庆及其代理人和被告魏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0年12月9日,四原告亲属王某军(已死亡)开始在安阳县X镇东积善付海林家做装饰工程。该工程是第一被告李栓庆的铜冶镇博艺装饰材料部承包的。第一被告李栓庆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第二被告魏某某。第二被告魏某某就找了王某军(已死亡)负责批墙。安丰乡X村得韩志峰、韩红峰负责木工去施工。2010年12月11日下午,王某军(已亡)在高约1.9米的架子上工作时从架子上跌落。共住院64天后医院下发了病危通知书,王某军被运回家中昏迷不醒一周后于2011年2月19日死亡。在其住院昏迷期间,其子于2011年1月29日来到了人世。由于几方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当庭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44元、护理费6674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费x元、子女生活费x.2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元,共计x.77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第一被告李栓庆答辩称:他只是一个介绍人,工程是直接交给第二被告魏某某的,他对工程的事务并不清楚。

第二被告魏某某答辩称:房主是受益人,第一被告是承揽者也是雇主。应由房主、第一被告、死者三方承担责任。第二被告垫付了7000元只是人道主义。第二被告不是受益人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承揽了铜冶东积善付海林家的装修工程,后将工程的木工部分交给了第二被告,在进行中,需要一个粉墙工人,经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协商,第二被告联系了王某军(已亡)去粉墙。几方之间均未签订合同。2010年12月9日,王某军(已亡)在铜冶东积善付海林家进行粉墙,从2米高左右的架子上跌下。后送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39天,后又转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25天。后医院下达病危通知书,王某军(已亡)被拉回家中。于2011年2月19日死亡。其子于X年X月X日出生。第一被告垫付了2000元,第二被告垫付了5000元。

以上事实有四原告提供的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结算票1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每日清单、病历1份;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结算票1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每日清单、病历1份;出生证明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均未能正确面对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因为几方之间均未能签订合同。本案的事实只有通过二被告的陈述来互相印证证实。但二被告在陈述过程中均向对方推脱。根据过错责任,本案中第一被告作为工程的承揽人应当对工程承担较大的注意义务,其将工程交给第二被告并不能免除他的责任,故对该起事故应承担较大的责任;第二被告也有轻微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四原告放弃了对房主即受益方的追究,二被告在原告放弃的部分不承担责任。四原告作为死者的亲属有权利进行诉讼。四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栓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原告支付所有费用的60%,即x.6元。

二、被告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原告支付所有费用的30%,即x.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栓庆负担1650元,被告魏某某负担550元,四原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俊杰

人民陪审员刘长治

人民陪审员张海平

二0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付怀亮

清单

1、医疗费:x.44元

2、护理费:(39+25)×25=1600元

3、交通费:8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9+25)×20=1280元

5、丧葬费:x÷2=x.5元

6、死亡赔偿金:4806.95×20=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88.47×18+3388.47÷3×4=x.42元

7、精神损失费:x元

共计:x.36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