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非法行医于2011年3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河南栋梁(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先后于2011年6月23日、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并经本院同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以来,被告人赵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先后在郑州市二七区郑飞小区X号楼X单元X号、郑飞小区X号楼X单元X号开设诊所,非法行医,经郑州市二七区卫生局2007年7月9日、2008年9月20日二次处罚后仍继续进行非法行医。2011年3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在其所开设的诊所内,对被害人王XX进行治疗,在没有做皮试的情况下对被害人王XX使用头孢类药物,造成被害人王XX死亡。同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将被告人赵某抓获。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害人本身患有疾病,被告人的医疗行为不是被害人死亡的唯一原因,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以来,被告人赵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先后在郑州市二七区郑飞小区X号楼X单元XXX号、郑飞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号开设诊所,非法行医,经郑州市二七区卫生局2007年7月9日、2008年9月20日两次处罚后仍继续进行非法行医。2011年3月5日13时30分许,被害人王XX因妇科炎症到被告人赵某在郑飞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号其所开设的诊所内进行治疗,被告人赵某在没有做皮试的情况下对王XX使用头孢类药物,后王XX感觉不适,并瘫倒在地,赵某及其丈夫夏XX拨打120,赵某对被害人抢救,并乘120车送王XX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终因抢救无效死亡。期间,被告人赵某曾建议被害人丈夫宋XX拨打110报警。当日16时许,被害人之弟王XX拨打110报警。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将被告人赵某抓获。案件发生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向我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现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书。由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即时履行x元,剩余x元于四年内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供认了其无证行医,及案发当日13时30分许,被害人王XX因妇科炎症来家输液,自己先给她输了一瓶替硝唑,当输第二瓶装有头孢哌酮钠舒巴坦钠的药不到五分钟,王XX说感觉不舒服,即拔掉输液针头,王XX去卫生间,从卫生间出来走到沙发处时瘫倒在地,夏XX及赵某即拨打120急救,赵某给被害人注射了盐酸肾上腺素抢救,并陪乘120车去医院,后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同时供述,在医院抢救期间,其曾建议被害人丈夫宋XX拨打110报警的事实。
2、证人夏XX的证言证实的案发当时,被告人赵某给被害人王XX输液,后王XX瘫坐在地,经120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一致,相互认证。
3、证人宋XX的证言证实的案发当时,其接到被告人丈夫夏XX的电话称妻子王XX不行了,当自己赶到医院时妻子已经死亡的事实,及在医院期间,被告人赵某曾建议其拨打110报警的事实。
4、证人李X、王XX的证言证明,其二人接110指令,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将被告人赵某抓获,赵某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
5、证人郭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在郑飞小区X号楼X单元X号开了一家庭诊所。
6、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危重病人抢救记录证实,被害人王XX药物过敏,救前死亡。
7、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赵某给被害人王XX所用的药物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赵某给被害人输了替硝唑和头孢哌酮钠舒巴坦钠。
8、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符合头孢类药物过敏引起的过敏性休克死亡,与诊疗过失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9、郑州市二七区卫生局证明及卫生行政执法的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赵某本人无《医师执业证书》,其在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郑飞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号自己居住的家中进行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系非法行医。
10、本案另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110报警服务台证明、相关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并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虽然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并陪同前往医院救治,期间也曾建议他人拨打110报警,且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又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赵某已知道他人拨打110报警这一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本身患有疾病,被告人的医疗行为不是被害人死亡的唯一原因,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案发当日,被害人王XX前去被告人处就诊,被告人对其使用了替硝唑和头孢哌酮钠舒巴坦钠进行治疗,被害人在使用了上述药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符合头孢类药物过敏引起的过敏性休克死亡,与诊所的诊疗过失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同时,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死亡有其他原因所致。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非法行医,致人死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又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某家属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6日起至2021年3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滕红霞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广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