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系原告之父),男。
委托代理人廖树桐,系河南全为(略)事务所(略)。
被告任某丙,女。
被告任某丁(任某丙父亲),男。
委托代理人王振林,系河南正声(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任某丙、任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廖树桐,被告任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丁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8年农历12月16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任某丙同居生活,同居生活不到3个月,因小纠纷,被告一气回到了娘家,我及家人多次找人与被告协商,被告就是不愿再与我一起生活。我们未进行结婚登记,同居前付给二被告彩礼钱x元,我与被告不在一起生活后,多次找二被告追要彩礼,被告都置之不理。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任某丙辩称,我父任某丁在外打工,从未接收过原告的彩礼款,我只接了原告7400元的彩礼款。并且我的嫁妆和原告摔坏我的手机、手表及给打流产的损失远远超过彩礼款,我不愿再付给原告彩礼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彩礼款究竟有多少,应该由谁偿还。
原告陈某甲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张xx的证言、陈xx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付给被告任某丙彩礼款两次共计x元,定亲款600元。2、蔡x的证言1份,证明原告家付给被告任某丙见面礼2200元。3、陈xx的证言1份,证明原告家给被告任某丙压手钱2000元。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任某丙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原告在同居前付给被告彩礼款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任某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被告任某丙收取原告陈某甲彩礼其合理部分应依法酌情返还。其中定亲钱、见面礼等系赠与性质,不应返还。证人陈xx是本案原告陈某甲和被告任某丙之间的媒人,其证言依法依情应予采信;证人张xx的证言客观公正,依法也应采信。被告任某丁没有收受原告彩礼,不负承担返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甲的x元彩礼款的50%,计款x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任某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任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保府
审判员许和水
人民陪审员熊海峰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东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