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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甲诉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康某丙餐饮服务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巩义市X村。

法定代表人康某乙,任该村村委主任。

被告康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康某甲诉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康某丙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甲、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之法定代表人康某乙、被告康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甲诉称:2008年秋,被告康某丙等人在原告开办的饭店里多次就餐,共欠餐费1580元,并由被告康某丙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持条向被告康某丙讨要欠款时,被告康某丙称该款是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丈量高速公路占地时所欠的餐费,因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账上没钱,所以一直未付,该款应由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康某丙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餐费1580元。

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辩称:2008年11月26日,康某村X村委班子不知道丈量土地的事,前任村X村委也不清楚。此事与康某村X村委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康某丙辩称:2008年秋,康某镇X组织人员对连霍高速公路X村土地进行丈量,被告康某丙当时在村X组织委员职务,兼任报账员,该工作在进行时,康某村组织了五个队长及部分民工协助土地所开展工作,被告康某丙也参与了这项工作,当时施工人员在原告开办的朋来聚饭庄就餐三天(每天午餐和晚餐),共欠原告餐费1580元。工程结束后,原告持餐费单据到康某村X村支部书记康某强签字,康某丙将该笔帐报到了镇政府财政所,因当时康某村账上没钱,没有支付。2008年11月26日,康某村委换届,换届后康某丙不再村委担任职务。综上所述,被告康某丙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所诉餐费应由康某村委支付,不应由被告康某丙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秋,被告康某丙等人多次在原告开办的“朋来聚饭庄”就餐,共欠原告餐费1580元,并由被告康某丙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持欠条向被告康某丙讨要欠款时,被告康某丙称该款应由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支付,但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可。双方对债务的承担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康某丙等人在原告所开办的饭店就餐,双方形成餐饮服务合同,被告康某丙就餐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该款一直未付,对此被告康某丙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康某丙支付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该款系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丈量高速公路占地时所欠的餐费,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事实,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某丙辩称其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所诉餐费应由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支付,不应由被告康某丙支付。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康某丙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述事实,故对被告康某丙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某甲餐费一千五百八十元;

二、驳回原告康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康某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康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普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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