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甲,女,32岁,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57岁,汉族,系王某甲父亲。
原告未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未某诉称,2010年腊月初八我与被告王某甲相识,王某甲说愿意嫁给我,被告王某甲和其父要我给其家35000元彩礼款,为成家,就按照二被告所说给了其家35000元。典礼后被告王某甲到我家呆了五六天就回了娘家。经多次协商,被告王某甲不愿来我家生活,也不退35000元彩礼款。无奈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二被告返还彩礼款3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未某庭未某交书面答辩。
被告王某乙当庭口头辨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相识1年后典礼的,典礼后就经常因琐事吵闹,不让被告王某甲骑电动车,不让看电视,后来还打她,不让进家,我去给他们说合,刚说好他就起诉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未某经人介绍和被告王某甲于2010年农历腊月初八按民俗典礼同居,双方未某理结婚登记,被告王某乙系被告王某甲之父。原告未某与被告王某甲典礼时,给付被告王某乙大包款35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娘家陪送被子两条,被告主张还陪送电动车一辆,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某供证据。原告未某与被告王某甲因矛盾分居生活。本案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未某与被告王某甲未某理结婚登记即按民俗典礼同居,双方不形成夫妻关系,被告王某乙收取原告大包款35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某乙返还典礼时原告方给付被告王某乙的大包款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未某取典礼时原告给付的款项,故不承担返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未某现款25000元;
二、原告未某返还被告王某甲被子两条;
三、驳回原告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李存林
人民陪审员杨海平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呼富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