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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葛某某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崔某某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1998年-2003年这段时间被告从我处购买鸡饲料,至2010年5月31日止还欠x元,现有被告葛某某欠条为证。被告光说给钱就是不给,无奈诉请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无条件归还欠款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葛某某辩称:欠条x元是被告打的不错,但实际上被告还欠原告5600元,有原告5000元收据但我找不见。

经审理查明:自1998年始,原告崔某某供应被告鸡饲料,到2003年共欠2万余元,之后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款项给原告,至2010年5月31日尚欠原告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上面载明:“今欠到现金壹万另陆佰元整。¥x元,金祥2010年5月X号。”止于目前,该欠款尚未偿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之约定及时、准确、全面、适当地履行各自义务。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可在给予债务人合理期限的情况下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清楚,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予给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已付原告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要帐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上述有所约定,故不应予以支持。但可自原告主张债权即诉至本院之日起始算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x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利息起算日为2010年7月2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亮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付怀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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