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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15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

上诉人陈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东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红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楠楠(主审)、刘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4月10日陈某与沈阳市X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陈某承保村里的水库用于经营,承包期为30年。2008年11月10日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征用陈某的水库用于修建刘家沟大桥,遂与陈某签订棋望(高)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姜某并非该协议的经办人。2008年11月10日姜某在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二页的下方手写如下内容:“1、施工单位在水库内修筑一条便路用于架桥;2、施工完毕后,施工方负责将堆积便路的残土清运除去”。2009年5月7日陈某与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签订协议,约定施工单位在桥涵施工中不可避免的对鱼塘造成一定影响,作为对鱼塘户主的补偿,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养鱼户现金4000元,保证时间至工程结束,施工过程中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最后工程结束时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桥以西范围内的填土方清除。施工结束后,陈某认为鱼塘村在施工堆放的残土,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在2009年11月前将工程施工残余残土清除,2009年11月11日东陵区法院下发(2009)东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除桥以西范围内填土方,并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3月15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仍旧不服提出申诉,2010年8月17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2010)辽审四民申字第x号受理通知书,通知对陈某与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立案审查。现陈某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清除鱼塘内残土,并赔偿因堆放残土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就清楚鱼塘中施工残土的诉讼请求已经向法院提出过诉讼,并且东陵区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做出了(2009)东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陈某的诉讼请求予以判决,并且该判决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维持,现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陈某就清除鱼塘中施工残土的诉讼请求再次诉讼至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法院不再对陈某要求清楚鱼塘残土的诉讼请求予以判决;虽然陈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鱼塘中存在死鱼的基本情况,但陈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鱼塘中的鱼死亡系因对方残土导致,故对陈某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某要求误工费、交通费等18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6元,由陈某承担。

宣判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判决由被上诉人清理残土;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未清理残土造成鱼死亡的损失;申请对鱼死亡与残土堆放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被上诉人不承认堆积残土可以放水库的水由不利一方承担相应的损失。

被上诉人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答辩称:对于上诉人的损失我中心已经补偿完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我中心无关;被上诉人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也已经清理完土方,并对上诉人进行了赔偿;上诉人主张鱼死亡没有证据证明,证人均为上诉人的亲属和雇工,我中心及施工方均未到现场,上诉人不能证明鱼死亡;鱼死亡的原因不能确定是由我们施工引起的。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残土的问题,我们已经清理完毕;鱼的损失与残土没有因果关系不同意鉴定;对鱼的损失多少、数量没有科学依据;放水的问题与我方无关我们不干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姜某未出庭。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上诉要求判决被上诉人清理堆集在水库的残土,其上诉理由为法院只对桥西的残土做了审理和判决,对桥东堆集的残土没有审理。关于上诉人陈某要求对鱼塘中施工残土进行清除的请求已经向法院提出过诉讼,东陵区法院对此做出了(2009)东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清除桥以西范围内的土方,并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该案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审四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陈某就清除鱼塘中施工残土的诉讼请求再次诉讼至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应告知按照申诉处理。故陈某要求清除鱼塘残土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本院不再对此诉讼请求予以审理。上诉人要求判决放水以证明鱼塘中有残土未清除的请求,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陈某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未清理残土造成鱼死亡的损失,对鱼死亡与残土堆放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上诉主张。陈某在与被上诉人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签订的棋望(高)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陈某“地上物及畜禽补偿费299,750.00元”,该协议已实际履行陈某收到该补偿款,上诉人因鱼塘内修筑便道所遭受到鱼死亡的损失已经得到了补偿。并且本案中上诉人陈某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鱼塘中存在死鱼的现象,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遭受经济损失的具体情况。故对上诉人主张对鱼死亡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6.00元,由上诉人陈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君

代理审判员刘波

代理审判员赵楠楠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冷焱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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