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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原告之丈夫,无业,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某某区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于1985年1月1日进入上海某某实业社下属的针棉织品经营部工作,担任营业员。X年X月X日生育后,其休产假和哺乳假一年。之后,由于身体不好,向被告递交了两个星期病假申请,之后未递交病假申请单,但仍继续休息。1993年6月中旬,其收到被告邮寄的退工通知单,得知被告已经将其除名。由于其不懂法律,故一直未申请仲裁。现得知某某实业社已经被被告兼并,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退工通知单,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为其缴纳1993年1月至1993年6月社会保险费,支付1992年5月18日至1993年6月30日工资人民币1,000元。

被告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原系上海某某实业社下属经营部的员工,经营部已经不存在,某某实业社也于2009年4月7日被其公司兼并,由其公司承担该公司的权利义务。原告于1993年5月20日开始连续旷工超过20天,某某实业社于1993年6月11日将原告除名,对此原告是知道的。其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5年1月1日进入上海某某实业社下属上海某某针棉织品经营部工作,担任营业员。1992年5月18日,原告生育,之后未再工作。1993年6月10日,上海某某针棉织品经营部以原告连续旷工超过20天为由,对原告作出了除名决定,并将退工通知单通过邮寄方式于当月送达原告。

2009年4月7日,上海某某凤凰联合公司发文同意由被告吸收兼并上海某某实业社,上海某某实业社的资产、债务以及人员等事项由被告承继。

2009年10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撤销解除决定,补缴1993年1月至2009年10月社会保险费,支付1993年1月至2009年10月生活费。该委以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出生证明、退工通知单、劳动手册以及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关于同意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吸收兼并上海某某实业社的批复》等证据为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由于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劳动法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于1993年6月收到用人单位的退工通知单,双方的争议从此时已经发生,原告若认为其权益受到侵犯,应当于收到退工通知单的六十日内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而原告却迟至2009年10月才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怠于行使权利而不再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娄[

书记员周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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