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被告郝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在2000年底经过朋友介绍相识,2001年5月16日双方在上海登记结婚。婚后一个多月后,原告随被告去台湾被告家,因为生活习惯不同,原告于2002年1月回上海。半年后,原告要求被告来上海,被告不同意,原告也不愿意去台湾。2003年初被告在电话中表示要求双方在各自所在地起诉离婚,此后原告连续两次收到被告从台湾寄过来的离婚文件。此后双方再无联系。原被告双方分居7年之久,自2003年以来也没有任何联系,双方没有子女和共同的财产,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离婚。
被告郝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0年经过朋友介绍相识,2001年5月16日双方在上海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随被告去台湾被告家生活,因为生活习惯不同,原告于2002年1月回上海。半年后,原告要求被告来上海,被告不同意,原告也不愿意去台湾。2003年初双方皆有意离婚,此后原告连续两次收到被告从台湾寄过来的离婚文件,双方再无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从台湾寄来的信函及法庭审理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告虽去台湾与被告共同生活,但因双方性格、脾气差异而无法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一直分居两地,且在分居期间缺乏联系、沟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陈某与郝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郝某在十五日内,陈某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云
审判员沈伟东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李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