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委托代理人鲁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柴某。
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柴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麟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至2010年1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1,744.58元,透支利息、延滞金及其它杂费人民币7,663.26元。要求被告偿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透支利息、延滞金及其它杂费人民币19,407.84元及自2010年1月2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延滞金及其它杂费(按《某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规定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承认原告所诉属实,但称经济困难,要求减免利息等并延期还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柴某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
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1,744.58元;
二、被告柴某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信用卡透支利息、延滞金及其它杂费人民币5,663.26元。
上述两项项相加被告柴某共应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人民币17,407.84元,于2010年6月底前付清。
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元,由被告柴某负担,于2010年6月底前付清。
若逾期履行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有权申请全额本金、利息及其它相关费用。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董麟夫
书记员王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