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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扈某甲、刘某某、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系被告人扈某甲之姐)。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扈某甲、刘某某、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扈某甲及其辩护人扈某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扈某甲、刘某某、蒋某等人在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洼刘某的“重庆小厨”饭店里吃饭。同日晚22时许,扈某甲女朋友王某喃问饭店服务员卫生间位置时,同在该饭店吃饭的被害人尤某称“我带你去!”引起扈某甲等人的不满。王某某打电话纠集张宇(另案处理)、赵阳(另案处理)前来帮忙。张宇、赵阳手持木棍、铝合金长条到达饭店后,同王某某、扈某甲、刘某某、蒋某一起堵在饭店大门。尤某担心吃亏便从饭店厨房里拿出两把菜刀,交给被害人岳某一把,二人持菜刀在饭店门口和扈某甲等人对峙。后尤某、岳某手上的菜刀被王某某等人夺走。王某某、扈某甲、刘某某、蒋某、张宇、赵阳等持菜刀,啤酒瓶等对尤某、岳某进行了殴打,导致尤某、岳某受伤。经鉴定,尤某、岳某某伤情均构成轻伤。

另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尤某、岳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王某某、扈某甲、刘某某、蒋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尤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且已履行完毕,赔偿被害人岳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且已履行完毕,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尤某、岳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扈某甲、刘某某、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扈某甲、刘某某、蒋某的供述、被害人尤某、岳某某陈述、证人钟某某、樊某、闫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郑州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扈某甲、刘某某、蒋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扈某甲、刘某某、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扈某甲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已赔偿被害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可再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四、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四被告人的刑期均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审判员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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