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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临刑初字第22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6日晚,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黄某丙(已判刑)、蒋某飞(已判刑)、黄某林(已判刑)、黄某平(已判刑)、黄某波、黄某(以上二人均在逃)共七人在临武县X乡一网吧内商议到茶山矿毛毯厂去偷矿砂卖钱,为防止被人发现还决定准备两把砍刀。次日凌晨1时许,上述七人分骑三辆摩托车携带纤维袋及砍刀等工具,来到临武县X乡茶山矿恒儕公司毛毯厂附近。众人将摩托车停好后,黄某林、黄某平各拿了一把砍刀,黄某拿了纤维袋,七人步行进入该毛毯厂,当时厂里有3名正在上夜班的员工,七人从值班人员邱某丁旁经过,径直走到该厂浮水槽旁。蒋某飞、黄某乙等人动手将黑钨矿砂装入纤维袋中,见此,邱某丁、黄某荣立即大叫:“干什么,你们不要这样搞,不要装咧!”邱某丁掏出手机准备打电话叫人,黄某林等人便拿出砍刀威胁邱某丁,不准其喊叫并将其控制住,黄某荣吓得往茶山矿矿部逃跑,蒋某飞见状便去追赶,黄某波也从黄某平手中接过砍刀去追,但未追上。工人黄某保在旁边说了句:“不要这样搞。”黄某平、黄某丙等人又马上追过去并不准其继续喊叫。后七人合力抢走黑钨矿47公斤,走之前黄某林、黄某波将邱某丁打倒在地,同时邱某丁的手机也一并被抢走。后该被抢黑钨矿砂以1500元价格销赃给黄某辛,被告人从中黄某乙分得200元钱,经鉴定被抢矿砂价值1968元,被抢手机价值5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黄某丙、蒋某飞、黄某林、黄某平的供述,被害人邱某丁、卢某某陈述,证人黄某荣、王某某、邱某戊、黄某己、黄某庚、黄某辛、黄某壬、蒋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领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抢财物,共计价值2532元,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黄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黄某乙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收缴,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袁德安

人民陪审员唐利华

二0一0年元月十四日

书记员蒋某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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