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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邓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XX,男,出生于永州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永州市X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X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永跃、宋艳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3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某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XX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XX在2011年6月至10月期间共盗得摩托车11辆,价值41,65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邓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盗窃数额巨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邓XX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至同年10月26日期间,被告人邓XX在冷水滩区盗窃作案十一次,盗得摩托车十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共价值41,650元。详情如下:

1.2011年6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邓XX在凤凰园珊瑚巷楼下门面里盗窃文某某三叶雅马王某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2,400元。

2.2011年7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邓XX在凤凰园春江花园盗窃周某豪迈牌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4,200元。

3.2011年8月3日9时许,被告人邓XX在轻机厂宿舍X栋的楼梯间盗窃罗某某圣火神牌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3,600元。

4.2011年8月中旬的一天中午2时许,被告人邓XX在跃进机械厂对面的菜市场旁盗窃文某桥125-4型红色外壳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2,800元。

5.2011年9月17日下午2时多,被告人邓XX在凤凰园汽车西站附近一工地盗窃伍某某林木王某绿色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5,400元。

6.2011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邓XX在凤凰园三公里菜市场盗窃附近盗窃雷某某红色长玲牌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3,640元。

7.2011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中午2时许,被告人邓XX在春江路绿景美城X栋楼下一车库旁盗窃洪某某凌肯牌x-8D型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3,360元。

8.2011年10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邓XX在轻机厂新房栋X栋楼梯下盗窃彭某某宗申牌黑色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3,500元。

9.2011年10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邓XX在凤凰园春江路旁盗窃蒋某某中飞牌男式三轮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4,300元。

10.2011年10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邓XX在冷水滩车站新村X区盗窃魏某某劲隆175ZH-4型红色三轮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5,250元。

11.2011年10月26日14时多,被告人邓XX在冷水滩区X区盗窃了唐某奔野牌x-8型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后邓XX在准备变卖该车时被抓获归案。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文某某、周某、罗某某、文某桥、伍某某、雷某某、洪某某、彭某某、蒋某某、魏某某、唐某的陈述,分别证实了他们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摩托车的型号;2.证人李某乙证实,2011年10月份,有一个奶仔先后四次到他店里给摩托车换电门锁和油箱盖锁;3.证人汤某某证实,2011年10月13、X号的样子,他以500元的价格向一个奶仔购买了一辆摩托车,过了两天,他介绍唐某聪向这个奶仔购买了一辆摩托车;4.证人潘某丙证实,2011年8至10月份期间,他向一个年轻奶仔购买了三辆摩托车,买回后,他将三辆车分别卖给了陈某军、潘某壬和一个包水库的人;5.证人蒋某丁、潘某壬证实,他们分别向潘某丙购买了一辆摩托车;6.证人李某戊证实,2011年10月20多日,他以1,500元的价格向一个年轻奶仔买了一辆摩托车;7.证人王某己证实,2011年8月的一天,他以350元的价格向一个年轻人购买了一辆两轮摩托车;8.证人蒋某庚证实,她丈夫李某国在2011年10月左右向一个年轻人购买了一辆两轮摩托车、一辆三轮摩托车;9.证人朱某某证实,2011年10月17日中午1时左右,他在他家楼下看他妻子打麻将,有个年轻人走到彭某某的车子旁,看了一下,就把彭某某的车开走了;10.证人王某辛证实,2011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中午,洪某某停放在绿景美城X栋楼下一车库里的摩托车被盗了;11.对王某己、汤某某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邓XX就是卖摩托车给他们的人,对李某乙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邓XX就是到他店里修摩托车的奶仔;12.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从蒋某庚处扣押了两轮、三轮摩托车各一辆,从汤某某、王某己、邓某国、潘某壬、蒋某丁处分别扣押了一辆两轮摩托车,从李某戊处扣押了一辆三轮摩托车,现上述被扣押车辆均已发还失主;13.刑事照片,证实了部分被盗摩托车的概貌;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邓XX出生于XX年XX月XX日,犯罪时已满18周某;1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邓XX系被抓获归案;1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摩托车的价值;17.被告人邓XX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1,6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X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邓XX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青青

人民陪审员彭永跃

人民陪审员宋艳君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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