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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邵某某、丁某某、何某、罗某甲、罗某乙、胡某某、罗某丙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曾用名龚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罗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龚某某、邵某某、丁某某、何某、罗某甲、罗某乙、胡某某、罗某丙非法拘禁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月26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邵某某、丁某某、何某、罗某甲、罗某乙、胡某某、罗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0年7月下旬,被告人胡某某以做厨师的名义将张X骗至南阳,张XX于2010年7月27日被其父亲的一名朋友以游玩为名骗至南阳,2010年8月2日被告人邵某某以修隧道为名将黄XX骗至南阳。张X、张XX、黄XX三人被骗至南阳市高新区X村沈庄后,即被身为传销骨干分子的被告人龚某某、邵某某、柯某某、丁某某、何某、罗某甲、罗某乙、胡某某、罗某丙和杨海雷、张丙辰、卢权伟、程克利、王叶昌、王萍(六人另案处理)等人控制,龚某某等人采取恐吓、搜身、扣押手机、财物等方式,及轮流跟踪监视受害人洗澡、上厕所、外出的手段剥夺张X、张XX、黄XX三人的人身自由,致使张X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10余天,张XX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9天,黄XX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4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龚某某、邵某某、丁某某、何某、罗某甲、罗某乙、胡某某、罗某丙供述;2、被害人张X、张XX、黄XX的陈述;3、证人柯XX、王XX、杨XX等人的证言;4、身份证明等。起诉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邵某某、丁某某、何某、罗某甲、罗某乙、胡某某、罗某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某某辩称,起诉指控我参与作案的时间不对,我是2010年8月2日才到南阳的,也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恐吓。我认罪,实际上我也是一名受害者,现在也很后悔,且家中有老人和孩子需要我抚养。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邵某某辩称,对起诉指控没意见。我也是被骗来的。

被告人丁某某辩称,对起诉指控没异议。我以前不懂法。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辩称,对起诉指控没异议。我也是被骗的,我的小孩是单亲。希望从轻处理。

被告人罗某甲辩称,对起诉指控没异议。我认罪。

被告人罗某乙辩称,对起诉指控没异议。我认罪。

被告人胡某某辩称,对起诉指控没异议。我认罪,对自己的行为也很后悔。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丙辩称,对起诉指控没意见。我认罪,因文化低,不怎么懂得法律。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以做厨师的名义将张华骗至南阳;2010年7月27日晚,张雪梅被其父亲的一名朋友以游玩为名骗至南阳;2010年8月2日,被告人邵某某以修隧道为名将黄某军骗至南阳。

张X、张XX、黄XX三人均被骗至南阳市高新区X村沈庄的传销窝点后,被告人龚某某、何某作为该传销点的负责人,伙同邵某某、丁某某、罗某甲、罗某乙、胡某某、罗某丙及柯某某、杨海雷、张丙辰、卢权伟、程克利、王叶昌、王萍(七人另案处理)等人,采取恐吓、搜身、扣押手机、财物等方式,采用轮流跟踪监视受害人洗澡、上厕所、外出的手段,非法限制张华、张雪梅、黄某军三人的人身自由,2010年8月7日,张华、张雪梅、黄某军三人被公安干警从上述传销窝点中解救出来。至此,张华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17天,张雪梅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9天,黄某军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4天。

另查明,被告人龚某某、罗某甲、罗某丙到达南阳市高新区X村沈庄的传销窝点分别是8月1日、7月30日、7月28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罗某丙供述:我是2010年7月28日来的,来后就住在被派出所人员抓过来的地方,也就是搞传销的居住地。刚开始什么都没干,后来我们的同伙干什么我就干什么。

新来的人员一般先给他们谈心,然后天天有人跟着,不让乱跑。我没有看过新来的人员

(2)被告人龚某某供述:(我)是2010年8月1日上午点多钟到南阳的,在高新区沈庄我们传销的家中,我和何某、柯某某等人非法拘禁了张X、黄XX、张XX。

在我们传销的家中,新来的人都不愿意参加传销组织,平时,主任都告诉我们对新骗来的人要去和他们谈话聊天,下棋打牌都可以,目的就是想尽一切办法不让他走,阻止他们报警、自杀、跳楼和发生意外,对张X、黄XX、张XX我们按主任说的和他们谈话聊天,时刻陪着他们,直到他们加入我们传销组织为止。这个家我和何X是负责人。我们家里的人都看过他们。

(3)被告人邵某某供述:我是今年6月份到南阳作传销的。黄某军是我骗来的,黄某军来后是龚某兰安排罗某甲对黄XX进行看管,黄XX来后,我、罗某甲、柯某某、罗某乙、胡某某等人逼着他把手机、钱、银行卡等东西交出来,这些东西由我保管。这是为了防止他和外界联系,防止他逃跑报警。我们不让他出院子,吃饭、上厕所、睡觉的时候都有罗某甲、柯某某、罗某乙、胡某某等人跟着,他们谁不忙了谁去看管,都是主动去看的,防止他逃跑。

我还看管过张X,他吃饭、上厕所的时间我都跟着他,外出的时间我也随时跟着他防止逃跑,是何某安排的,有时罗某甲也帮我看管张X。我看管他有三四天的时间。

(4)被告人丁某某供述:(我到南阳)差不多二十天了,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了。张华是胡某某骗来的,7月底的一天,我们的主任让我和胡某某一起到凤凰城把张华带到沈庄的家里,张华看到是传销就要往外跑,有三、四个人就把他拉回来,胡某某把他的钱和手机等东西拿走了,我和他谈心聊天,张龙是我们家主任。我们看了张华五六天的时间,我主要陪他谈心聊天,罗某丙也看过他。我也陪张雪梅聊过天,她不知道是谁骗过来的。聊天上课的目的是不让他们走,让他们了解清楚传销,加入我们组织。

(5)被告人何某供述:我原来领导八、九个人,上个月X号左右,因为我手下的人都走了,吴亚东、张龙让我换个地方住,我就到这边来了。我和龚某兰一起负责管理他们这些人,我们两个负责买菜,安排他们相互谈心,听传销课,看管新来的人,防止新来的人逃跑报警和出现自杀跳楼现象。

我对张雪梅说过你别想跑,跑也跑不掉,别给我耍小聪明,要玩我就玩死你。我们家里的人全都看过他,都是以谈话聊天的形式变相看管的,随时随地都有人陪同他,目的就是防止她逃跑报警或自杀跳楼,直到她加入我们传销组织。

(6)被告人罗某甲供述:我于2010年7月30日到南阳住在沈庄(的)。黄某军是邵某某把他骗来的,他来后,我们逼他把自己的东西掏出来,当时有我、罗某乙、柯某某、邵某某、胡某某等几个人在场。黄某军来后不听话,何某威胁他说:不听话要弄死他。以我为主看管黄某军,不让他出我们的住处,吃饭睡觉我都跟着他。我要是有事,柯某某、罗某乙、邵某某、胡某某等人帮我看管黄某军,因为我们是一个家,每个人都会主动地对新来的人进行看管,看管黄某军四天时间。

(7)被告人罗某乙供述:(到南阳)具体时间记不清,好像是2010年7月十几号吧。我们是一个传销组织,我们家的前负责人是张龙,现在是何某、龚某某,每当骗来新人后都由我们业务员级别的人看管。张华、黄某军和黄某梅三人是刚骗来的,不愿加入我们传销组织,三个主任先后都给我们讲过看好他们不让走,不能报警,防止出现意外事故自杀或跳楼,直到他们加入传销组织为止。我看张华时间有7田,看黄某军3天,看张雪梅3天。罗某甲、胡某某、罗某丙、丁某、柯某某、邵某某等一些我不认识的人都看过他们三人。主要是陪他们说话、下棋、打牌等,目的就是不让他们走,别让想太多了,若不听话就吓唬吓唬他们。

(8)被告人胡某某供述:7月21日我打张华电话让他过来,说我在这里包了一个厨房,叫他过来帮忙,把他骗到传销窝点去。是宿舍的一个人让我把张华的手机收了,保管几天,张华的银行卡、钱包、驾驶证、笔记本电脑让宿舍的主管取跑了,下午我把手机交给带张华那个人。目的是要他冷静下来,让他了解传销行业,怕他冲动走掉。

张华到的第三天,另一个人把我带到了另一个家,过了十天左右,又把我调回张华的宿舍,陪他聊天、打牌,有时出去玩,一般都是三至四个人。刚开始几天怕他报警,怕他跑掉,几个人看住他,让他熟悉这个环境,了解我们这个行业。罗某乙、邵某某、罗某甲、何某也看过他,吃饭洗澡跟着他,不让他单独活动,有一星期左右。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X陈述:2010年7月中旬的一天,郭晓强给我打电话说他的朋友胡某某在南阳做厨师,手下缺少师傅,让我和胡某某联系,我就和胡某某联系,他让我到南阳。我于2010年7月21日早晨到南阳,胡某某接上我到沈庄一个出租屋,我刚进屋就感觉有人在我身后把出租屋的大门锁上了,然后胡某某就把我领进一个小房间让我坐下休息,我感到怀疑,就借口想上厕所但他们不让我去,我就猛转身往外跑,刚打开门就看到门外站了二三十人,我就退回房间,这些人全部进到房间,围着我并让我蹲下,武威恶狠狠地对我说:把身上的东西掏出来,不然弄死你。然后我害怕就把钱包内的3974.5元现金、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手上戴的金戒指(4000元买的)、笔记本电脑(4200元买的)掏出来放在椅子上,接着武威问我要银行卡密码,我就把密码告诉了他,他们就把的所有东西都拿走了,然后我就在他们的控制之下一直到今天。

不论我走到什么地方或者干什么事都有人跟着我,主要有一个姓邵某,一个姓罗某,还有两个我不认识,其他的人员都是轮流看我的。在我租住的出租屋内的传销人员级别最高的是何某,他是主管。

鲁刚逼我交x元钱,我的卡原有3万元左右,他们把我卡上的钱取光了,然后给我x元让我交上。卡上余的钱和我身上带的4000元现金都被他们拿走了。看我的有胡某某、武威、邵某某,还有一个叫不出名字。

(2)被害人张XX陈述:我是2010年7月27日晚被我爸的一个朋友骗到南阳干传销的,她叫张阿姨,我到南阳后就被张阿姨带到了现在住的地方,到地方后一个姓王的把我手机收了,在随后的时间里,主任张龙就安排来人陪我说话,还限制我的自由,连出门吃早饭、洗澡、上厕所都要有人陪着我。今天被你们带到公安机关的这些人中有负责看过我的,他们是邵某某、罗某丙、柯某某、罗某乙。

(3)被害人黄XX陈述:邵某某告诉我南阳这边有工程干,我就带着懂行的陈永东从四川省到南阳,邵某某把我们带到住处后我就发现邵某某他们是干传销的,当时陈永东和我就要走,陈永东借口问厕所在哪里就往门口走,正走着就从屋里冲出来的几个人拉进屋里,不由分说就开始对陈永东进行殴打,打有5到6分钟时间,这几个人才停手,然后其中一个人带头对陈永东进行殴打,打有5、6分钟的时间这几个人才停手,然后其中一个带头打陈永东的人站了出来,命令我和陈永东把身上所有的东西都拿出来,我俩就把身上的东西都掏出来给了那个人。那个人又安排江小军看住陈永东,罗某甲看着我,就这样一直到8月4日,带头打人的那个人才安排江小军带几个人将陈永东带到了别的地方和我分开了。除了罗某甲外,还有柯某某、罗某乙二人。

3、证人证言

(1)证人柯XX证言:我主要陪张X出去玩,回来管理张X,看管张X有五天时间,主要是陪他上街、说话、睡觉在一起。

那个女孩我负责有三天时间,只陪着她说话,开导她,怕她想不开逃跑。

(2)证人王XX证言:我和一个叫罗某丙的和新人张雪梅谈过几次话,前后有四天时间,张雪梅也是四天前才来南阳的,是我和罗某丙自己愿意的,业务员的要求就有这一项,所以我和罗某丙还陪她打过牌、陪她玩,我还问过她想明白没有,她说没有,所以还要继续和她谈心,陪着她,防止她逃跑报警。

(3)证人杨XX证言:我是到公安机关求救的。2010年8月4日夜里12点多的时候,我哥用手机给我打电话说被搞传销的人骗到南阳了,想让我到南阳救他出去,然后就告诉了我他在南阳的具体位置,沈庄X号。

3、书证

(1)辨认笔录:张华、黄某军、张雪梅辨认出对其拘禁的人员情况。其中:编号X号:罗某丙;X号:龚某兰;X号:丁某某;X号:何某;X号:罗某甲;X号:罗某乙;X号:胡某某;X号:邵某某。

(2)打传办转办函:杨文军等三人向南阳市打击传销规范直销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张代华受人欺骗和控制在凤凰城附近搞传销,来人清楚位置。

(3)柯某某检验报告单:柯某某两侧肺结核表现。

(4)抓获经过:2010年8月7日将罗某丙、龚某某、邵某某、丁某某、何某、罗某甲、罗某乙、胡某某等人在南阳市高新区茹档社区沈庄抓获。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邵某某、丁某某、何某、罗某甲、罗某乙、胡某某、罗某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结合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邵某某、丁某某、何某、罗某乙、胡某某到达传销窝点的时间系犯罪事实发生前;龚某某、罗某甲、罗某丙到达南阳市高新区X村沈庄的传销窝点则分别是8月1日、7月30日、7月28日,并据此认定三被告人参与犯罪的起算时间。龚某某辩称到达传销窝点时间为8月2日,而其先前供述为8月1日,也无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被告人罗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罗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龚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8日起至2011年8月7日止;邵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丁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何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罗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8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罗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8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胡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罗某丙的刑期自2010年8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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