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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5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9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郑龙辉(已判决)等人预谋后,窜至许昌市X街桃旅城市客栈,无故将该宾馆大厅的玻璃门及宾馆大厅内的监控显示器、电脑液晶显示器、电话机等设施砸毁。经鉴定,桃旅城市客栈被毁坏的康联牌监控显示器价值920元、长城牌电脑显示器价值602元、步步高话机价值60元、钢化玻璃门价值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对许昌魏都桃旅城市客栈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供述,同案犯郑龙辉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陈述,证人某某、贺某、丁某某等证言,被损坏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民事赔偿相关材料,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侦查人员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投案自首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能够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同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强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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