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聂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诉被告聂某、张某乙、张某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0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聂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被告聂某于2009年9月2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以下简称:杞县农行)借款x元,期限一年,被告张某丙、张某乙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款到期后,被告聂某拒绝还款,原告作为此笔贷款的经办人,按照银行内部责任制,于2010年11月20日代被告聂某偿还贷款本息x元。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偿还贷款,遭受经济损失,被告应偿还原告损失,故要求被告聂某归还代偿贷款x元及2010年11月20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张某丙、张某乙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聂某、张某乙、张某丙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聂某于2009年9月2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借款x元,双方签订了最高某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到期日期为2010年9月24日,被告张某丙、张某乙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杞县农行催要一直未还。原告作为此笔贷款的经办人,按照银行内部责任制,于2010年11月20日代被告聂某偿还贷款本息共计x.66元。
本院认为:被告聂某张某乙、张某丙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签订的最高某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聂某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该款逾期未偿还,原告作为此笔贷款的经办人,按照银行内部责任制,代被告聂某偿还了贷款,银行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银行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享有,原告要求被告聂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丙、张某乙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丙、张某乙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本息x.66元及2010年11月20日以后的利息(利息按x元本金,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张某丙、张某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元,由被告聂某负担(原告已垫付,付款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志立
审判员聂某民
审判员谢钧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靳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