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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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无业,租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21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20日被津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小华、人民陪审员肖洪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文惠良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熊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初,被告人杨某某以赊购的方式取得部分海洛因。2010年8月13日至20日,被告人杨某某先后7次向吸毒人员曾某某、易某某、李某等人共计销售毒品海洛因9小包,净重约0.396克,获赃款270元。同月20日,侦查人员在抓获杨某某时从其身上搜出5小包白色粉末,净重0.22克。经鉴定,上述5小包白色粉末中检验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其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8月13日下午2点钟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在津市X路口给吸毒人员曾某某销售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约0.044克,获赃款30元;同月16日上午,杨某某在津市X村菜市场附近给曾某某销售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约0.044克,获赃款30元;同月19日下午3点钟左右,杨某某在津市X村菜市场附近给曾某某销售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约0.044克,获赃款30元。

2、2010年8月18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在津市X村菜市场附近给吸毒人易某某销售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约0.044克,获赃款30元;同月19日下午2点钟左右,杨某某在津市X村菜市场附近给易某某销售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约0.044克,获赃款30元。

3、2010年8月19日下午3点钟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在津市X村菜市场附近给吸毒人员李某销售毒品海洛因2小包,净重约0.088克,获赃款60元;同月20日下午3点钟左右,杨某某在津市X村菜市场附近给李某销售毒品海洛因2小包,净重约0.088克,获赃款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津市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辩认笔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及物证照片;证人李某、易某某、曾某某的证言;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刑)鉴(理化)字[2010]第X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略)毒品管制制度,以销售为目的购买毒品海洛因以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向多人非法销售,重量合计约0.6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邓小华

人民陪审员肖洪斌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文惠良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略)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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