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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芦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6456工厂职工医院及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6456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芦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大强,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6456工厂职工医院(又名南X军龙实业总公司职工医院)。

诉讼代表人宋某甲,系该院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6456工厂。

法定代表人宋某乙,任该厂厂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阔,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芦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6456工厂职工医院(以下间称职工医院)及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6456工厂(以下简称6456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强,被告6456工厂及6456工厂职工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某诉称,2005年原告在讨外债时,讨回一批医用大输液,因与南石医院人熟为了出让方便,原告便以南石医院的名义将大输液卖给被告6456工厂职工医院,2005年11月20日,6456工厂职工医院给南石医院写下欠条一份,说明欠大输液款x元,此后原告多次到二被告处要款,被告6456工厂陆续支付给原告6000余元。至今二被告仍欠原告货款x元,现起诉要求二被告清偿原告货款x元。

二被告辩称,1、原告个人不具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6456工厂职工医院属独立法人企业而原告不应起诉6456工厂作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因讨债有一批医用大输液需转让,原告便以南石医院的名义将大输液出售给被告6456工厂职工医院。2005年11月20日,6456工厂职工医院对南石医院写下欠条,注明欠南石医院大输液x元,此后原告要款,被告6456工厂陆续付款6000余元。2010年4月12日南石医院为原告出具证明,确认2005年以南石医院名义出售给6456工厂职工医院的大输液所有权属芦某个人,其债权也归芦某个人行使。

另查6456工厂职工医院不具法人资格,其院长由6456工厂厂长任命。

上述事实有6456工厂职工医院书写的欠条和南石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6456工厂职工医院院长的任命文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南石医院名义将自己所有的医用大输液出售给被告6456工厂职工医院,南石医院也为原告出具了证明,确认该批大输液的所有权及形成的债权归原告芦某所有,因此原告和被告6456工厂职工医院形成买卖合同之债,现原告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在售出大输液后,陆续从6456工厂要回货款6000余元,证明原告在不间断地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剩余货款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6456工厂职工医院属工厂下属机构,其院长由6456工厂厂长任命,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该职工医院所欠原告的货款依法应有被告6456工厂予以偿还。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7条、第84条、第106条、第140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6456工厂偿还给原告芦某医用大输液款x元。

诉讼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6456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建仕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相庆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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