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唐某某与被上诉人全州县永岁乡双桥村委第16村民小组松香采割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申时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州县X乡X村委第16村X组。

负责人蒋某甲。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

委托代理人蒋某丙。

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全州县X乡X村委第16村X组松香采割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全州县人民法院(2008)全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秋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刚与审判员苗正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申时军、被上诉人全州县X乡X村委第16村X组的负责人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蒋某乙、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签订了一份《承包钩取松香协议书》,原告将本村X组所有的香山里、大组山、包山岭、大桥山及黄某山五个山场发包给被告钩取松香,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每棵松树价为1.95元:承包期为3年;当年的承包费定于当年农历八月份一次性付清。双方按该协议履行了一年。2007年,双方因承包费产生纠纷,并讼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原告自愿将本村山场内能钩取松香的松树发包给被告钩香到2008年底;被告按每年实际钩香的松树数,按每棵3元来交纳承包费;每年的承包费应在当年的农历八月前一次性交清,在被告承包期内,原告不得将松树发包给他人钩香。在该协议的基础上,双方又于2007年7月4日自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被告应补足上年(2006)遗漏的松树租费,并交清2007年的租山押金壹仟元后方可进山钩香,剩余数额在当年的农历八月份前交清,每拖延一天按1%计算滞纳金。被告按该协议补足了尚欠的2006年承包费和交了2007年的押金1000元后,在承包山场内钩取松香到当年10月份,便未再钩取。原告为收取承包费到被告家中要求被告一起去清点钩取的松树数并给付所欠承包费,被告以没有钩取为由,拒不去清点松树数和给付承包费。原告只好召集了本村村民倪声秀(当年队长)、蒋某良、蒋某己、蒋某比、倪声利、蒋某龙等6人前往发包山场对被告2007年所钩取的松树进行了清点,经过清点,被告当年钩取松树数为1663棵,扣除被别人偷走的树木后,实有1569棵。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本院达成的调解协议及后来自行达成的补充协议里的大部分条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愿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这两份协议。被告按上述两份协议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并钩取了松香,应当给付相应的承包费。虽然原告去发包山场清点松树数的行为是单方面作出的,但是被告拒绝参与所致,另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原告诉请的1569棵数目,予以认定,抵扣被告先预交的1000元押金后,被告还应给付原告2007年的承包费3707元。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滞纳金,于法无据,对原告的这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07年没有钩取松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唐某某给付所欠原告全州县X乡X村委第16村X组X年度承包费3707元;二、驳回原告全州县X乡X村委第16村X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上诉人唐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7月份之后钩了香是错误的。虽然表面上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法院的调解主持下达成了钩香协议,但实际上该协议并未履行。2007年7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更是显失公平,是带有强烈的歧视、侮辱色彩的所谓“协议”,而且当上诉人因为生活所迫准备去被上诉人村钩香时,被上诉人的村民却继续对上诉人进行胁迫及羞辱;要上诉人排家排户(每家每户)打鞭炮上门赔礼道歉,否则别想钩香。被上诉人认为反正上诉人已交了1000元押金,如果上诉人不去钩的话,那1000元押金就归被上诉人了。如果真想钩香,你就做一回“龟孙子”给他们全村人看。所以,在“是可忍孰不可忍”的情况下,上诉人就算饿死也不食“嗟来之食”,断然拒绝了无理要求。一审以“协议”的“大部分条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支持原告的诉讼,也从侧面证实该“协议”是具有瑕疵的,所以,上诉人在2007年9月份之后没有钩香,是完全有正当理由的。原审认定2007年钩香数为1569棵是虚假的。如今被上诉人村的松树已大部分被钩香,在开庭当天,在法庭的组织下,原、被告均到山上去看了现场,没有证据证实那棵树是2007年钩的香,更没有理由证明是2007年7月份之后钩的香(2007年4月份上诉人曾到山里钩了香,后袋子被被上诉人扯烂,发生争执导致无法继续钩香的),所以,被上诉人单方面证实钩香数为1663棵,又扣除别人偷走的树木后,实有1569棵,简直是胡编乱造而已。既然点数时有了1663棵,别人是什么时候偷走近100棵的每偷走一棵钩香树被上诉人都有证据吗所以一审没有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就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是不对的,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全州县X乡X村委第16村X组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签订《承包钩取松香协议书》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山场内采了一年的松香,给付了合同约定的2006年承包费,但因对树木的篼数清点有误,上诉人尚需补交勾香承包费。2007年3月上诉人继续在被上诉人的山场内采松香,当年7月因上诉人辱骂被上诉人村的老太婆,而与村民发生纠纷,被村民阻止其上山采松香。经法庭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7月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应由上诉人补足2006年遗漏的松树租金,同时交纳租山押金1000元,上诉人可以进山采割松香。上诉人履行了补交2006年遗漏的松树租金及交纳押金1000元,被上诉人已准许上诉人上山采割松香。上诉人继续上山采松香至2007年10月中旬,在上诉人收获松香出售时,被上诉人的村X组负责人要求上诉人交纳2007年的采香承包金再行销售松香,上诉人承诺销售松香得钱马上结付承包费。但销售松香后,上诉人却不向被上诉人交纳2007年的承包费,为此,被上诉人找到慕霞村委支书及双桥村委支书共同到上诉人家里催要承包费,遭到拒绝。因此,上诉人在2007年到被上诉人山场勾松香的事实是不容否定的。纠纷发生后,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采松香的树木点篼,上诉人拒绝参与,故其对采香树木数量的异议是不成立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所作的判决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经本院二审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承包钩取松香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依照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在1996年到被上诉人的山场采割了松香,上诉人在当年及2007年7月交纳了1996年的承包费,履行了当年的给付义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承认其在2007年3月到被上诉人山场采割松香,上诉人于2007年10月中旬在承包山场调运采集的松香外卖的遭到被上诉人阻拦,村民向其催交承包费,因而证明上诉人在2007年的采割松香黄某季节的八个月内均在承包山场内采香。根据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上诉人在2007年在被上诉人山场内采割了松香,即应履行交付当年割香承包费的义务。承包费的交纳以上诉人采割树木的篼数计算,原审法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树木进行点篼,但上诉人拒绝参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否认其2007年在被上诉人山场采割松香及对村民点树数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收取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秋莹

审判员徐刚

审判员苗正娇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王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