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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曾用名贺X,男,1986年10月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09年2月6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2月5日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8月24日晚12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伙同付万鑫等人(均已判刑),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本区东北郊林管站附近,采取爬杆剪线等手段,盗割张掖电信分公司架设在该处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300米,价值2964元。

2、2005年9月18日晚1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伙同付万鑫等人(均已判刑),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本区X乡X村十社,盗割张掖电信分公司架设在该处正在使用中的400对通信电缆180米,价值66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付万鑫、高源、王虎虎的供述,证人王建军、蒙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电信张掖分公司的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无视国法,盗割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某系从犯,被告人贺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贺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贤元

审判员李匀

审判员杨惠玲

二O一O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马彩琴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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