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侯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随即与被告同居,同年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刘某。婚后前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家庭经济原因,经常发生吵打,原告即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冷战。2010年7月,被告发短信要求与原告离婚,但迟迟未与原告联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不想离婚,虽然双方因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过争吵,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随即与被告同居,同年11月23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刘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小孩由原告及其父母带养,被告在外打工,并承担小孩大部分抚养费。之后由于被告无法承担家庭经济负担,两人经常发生矛盾。2010年7月双方又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原告随即向法院起诉离婚。婚姻期间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嫁妆有:29寸康佳彩电1台、海尔冰箱1台、豪爵摩托车1辆、大衣柜1个、梳妆台1张、微波炉1个、桌子1张、凳子4个、电视柜1个、大箱子1个、电脑桌1张。
审理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不和,并提供了2张手机短信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不和,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共同债务问题,被告提出因做生意借其表姐刘某某8600元,原告只认可欠其中的3000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可夫妻共同债务为欠刘某某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出庭陈述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双方结婚之前有一段较长时间的同居生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前、婚后一段时间内双方关系稳定,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应当珍惜感情、珍惜婚姻,在共同生活中相濡以沫、彼此尊重、彼此信任,并以宽容平和的态度对待彼此。家庭经济困难不应该成为彼此指责的原因,而应该转化为夫妻共同奋斗的动力。建立一个家庭实属不易,双方应多顾念夫妻感情和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应轻言放弃婚姻。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侯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谢红军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一
撰稿:谢红军;校对:黄某一;印8份;2010年11月1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