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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诉连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

被告:连某。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1。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东环大道130-X号。

负责人:叶某。

委托代理人:项某某。

原告尹某与被告连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俏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被告连某,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起诉称:2010年10月26日7点30分,被告连某驾驶浙x号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下曹村X村X路段,与由南往北由原告尹某驾驶的电动车(后座乘坐蒋寒)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蒋寒受伤的交通事故。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作出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连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台一医)住院治疗37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285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住院37天×30元/天)、护理费7680元[(住院37天+91天)×60元/天]、误工费15549元[(37天+182天)×71元/天]、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施救费1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某2000元、支架费800元,合计人民币64110.87元。肇事车辆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已经从交警部门领到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连某赔偿损失人民币54110.87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医疗费的实际金额为32741.87元,应该扣除超医保费用4436.74元,但只愿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2、误工时间认可90天,护理时间认可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支架费没有异议。4、营某、精神抚慰金和施救费不予赔偿。5、交通费认可370元。

被告连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赞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原告尹某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连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情况。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4、急诊病历、出某、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就诊经过和所花医药费的情况。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5、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出某后2个月内需1人护理,出某后共需休息6个月,因功能恢复,需支架1副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认为休息时间过长。

证据6、施救费发票和停车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某救费110元、停车费10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有异议。

证据7、支架费收据,证明原告购买支架费支出800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某通费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发票是连某的。

被告连某和安诚保险公司均未举证。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对休息时间有异议,但是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某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认为来源合法,系必要开支,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因原告受伤就诊支出某通费是必然的,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26日7点30分,被告连某驾驶浙x号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新前街X村X村X路段,与由南往北由原告尹某驾驶的电动车(后座乘坐蒋寒)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蒋寒受伤的交通事故。黄岩交警大队作出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连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台一医门诊治疗,后于2010年11月1日住院治疗,并于2010年12月8日出某,共住院37天。出某诊断为:左胫骨后交叉韧带附着处撕脱骨折、左膝关节积液。2010年12月9日、2011年3月9日、4月9日、5月9日,医生出某4份医疗诊断证明书,分别载明: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出某后贰月内需陪护壹人,出某后继续(休息)叁月,因功能恢复需要,需支架壹副;继续休息壹月;继续休息壹月;继续休息壹月。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x号轿车系被告连某所有,已向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0年7月19日至2011年7月18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从交警部门领取由被告连某缴纳的押金10000元。

原告尹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某偿项某及金额,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合理部分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32851.87元,经审核,票面金额为32741.87元,其中住院费用的伙食费360元应在本项某予以剔除,故合理的医疗费为32381.87元,其中超医保3992.25元。

二、护理费:原告主张7680元[(住院37天+91天)×60元/天],根据医疗诊断证明书:出某后贰月内需陪护壹人,故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5820元[(住院37天+60天)×60元/天]。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10元(住院37天×3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15549元[(37天+182天)×71元/天],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原告有医疗诊断证明书为凭,但是按照司法实践,休息六个月一般按照180天计算,故合理的误工费为15407元[(37天+180天)×71元/天]。

五、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800元。

六、营某:原告主张3000元,原告不能提供需要营某的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七、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20元(施救费110元+停车费10元),该项某用基本合理,且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八、支架费:原告主张8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九、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原告伤情较轻,本院不予确认。

以上合计人民币56438.87元。

本院认为:被告连某驾驶浙x号轿车与驾驶电动车(后座乘坐蒋寒)的原告尹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蒋寒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黄岩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某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浙x号轿车已向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首先支付相关损失。本案交通事故除造成本案原告尹某受伤外,还造成蒋寒受伤。本案原告属于某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医疗费28389.62元(32381.87元-399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29499.62元];属于某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护理费5820元+误工费15407元+交通费800元+支架费800元=22827元);属于某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损失:120元。另查明:伤者蒋寒属于某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1751.6元,属于某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26206元。因此,本案原告享受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份额为29499.62/(1751.6+29499.62=31251.22)=94.4%,即10000元×94.4%=9440元。由于某告与尹某两人属于某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相加未超过110000元,故本案原告享受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份额为22827元。综上,原告尹某纳入交强险限额的金额是9440元+22827元+120元=32387元,即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是32387元;被告连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6438.87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46438.87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某赔偿原告尹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6438.87元(不含被告连某已支付的10000元)。

二、上述赔款中的32387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尹某[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X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略))]。

三、驳回原告尹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元,依法减办收取576.5元,由原告尹某负担80元;被告连某负担4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5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判员章俏璐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杨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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