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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诉被告B、C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A,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C,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以下简称第一被告)、C(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宝根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XXX、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XXX、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08年5月至7月,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名义委托原告空运19票货物至指定目的港,合计空运代理费962,029.04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2008年10月23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运费担保函,确认上述金额并承诺于2008年12月31日前全额付清,由其个人担保清偿。截止2009年8月24日,第一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空运代理费497,567.30元,尚欠464,461.74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即付空运代理费464,461.74元。

被告B辩称,原告所述涉案货物与第一被告无关,故其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C辩称,对原告诉求的金额无异议,货运代理系第二被告所为,与第一被告无关,第二被告愿分期偿付。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空运出口货物委托书、空运单、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空运货物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称上述证据系其中一票空运货物代理合同,双方实际发生有19票业务;2、第二被告的名片1份,以证明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销售主管;3、运费担保函1份,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空运代理费合计962,029.04元,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银行进帐单、银行电子转帐凭证、支票合计7份,以证明第二被告已清偿497,567.30元,尚欠空运代理费464,461.74元。

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中的空运出口货物托运书非第一被告签署,与第一被告无关,且托运书上的办公地址与第一被告的办公地址不符。原告仅用一份托运书无法证明19票业务;提单也与第一被告无关;发票右下角明确标明“XX”两字,说明原告是与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立的业务关系,发票应开具给XX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在2007年底前曾是第一被告员工,但不能证明第二被告是受第一被告委托与原告建立涉案业务关系;证据3无第一被告的签名或盖章,与第一被告无关,从内容显示,原告承认是与第二被告代理的XX公司建立的业务,双方并进行对帐,并由第二被告担保;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款项系第二被告将钱款打入第一被告帐户,由第一被告代第二被告付款,原告在进帐单上也注明了“XX”,支票是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后,经调解,由第二被告支付的,只是按以往的形式,由第二被告将钱款打入第一被告帐户,由第一被告签发支票通过双方律师转交的。

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与第一被告无关,且一组证据不能证明19票业务;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以前在第一被告单位工作时的名片;证据3是原告打印好后交其签名的,上述签名系真实的;证据4的金额无异议,该资金系第二被告将钱款打入第一被告帐户后,让第一被告代付的。

原告对此认为,因委托书是双方通过传真的形式订立,故未签名或盖章;第二被告是代表第一被告与原告建立的业务,其代理行为有效;发票上“XX”两字确是原告财务书写,但因其不清楚业务流程所致;担保函是否原告打印好后交第二被告签名,因原告原业务员已离开公司,故无法查实。

第一被告提供了XX公司的工商登记和注销材料,以证明XX公司于2007年12月底设立,于2008年7月底因执行董事XXX健康原因而注销,XXX是第二被告的父亲。

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其确认XX公司的XXX确系第二被告父亲。

审理中,原告确认,除一票托运单以第一被告名义委托外,其余18票货物均是以XX公司的名义委托,并提供了另18票以XX公司名义的货物托运书及开具给第一被告的发票8份和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签订的民用航空货运代理合同。

第一被告认为,民用航空货运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是双方于2007年初签订,履行一年后自然终止,且每一票均有其公司签发的托运书,故该合同与涉案运输代理关系无关;18份托运书均非第一被告出具,XX公司和原告之间的业务与第一被告无关;8份发票因非第一被告业务,故第一被告财务既未收取,更未入帐。

第二被告认为,民用航空货运代理合同其未见过,涉案业务与该合同无关;18份货运委托书由其以其父亲成立的XX公司名义出具,因XX公司成立不久其父即生病,无力经营,也未建立过帐户,故涉案业务均由第二被告委托,与第一被告无关。

本院也注意到,原告提供的2009年4月3日进帐单后附有“XX支付上海XX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运费”等字样。

本院查阅了(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卷,原告起诉两被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19票业务的空运代理费764,461.74元及相应的利息。庭审笔录显示,第一被告确认第二被告曾系其员工,与原告发生过业务,但相关款项已清结。涉案业务发生时第二被告已离开第一被告,全部业务均由第二被告个人操作,第一被告未授权第二被告代理涉案业务。第二被告对诉请金额无异议,并确认涉案业务与第一被告无关。原告确认其接收担保函。并达成初步协议,由第二被告于2009年8月24日前支付原告30万元、9月30日前支付原告11万元、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11万元、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11万元、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134,461.74元,原告收到第二被告的第一期30万元后撤回起诉。嗣后,原告收到第二被告通过第一被告给付的30万元支票后撤回起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曾建立委托空运业务。2008年5月7日,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名义向原告出具了空运出口货物托运单1份,并注明发票台头为第一被告,嗣后,第二被告又以XX(上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或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18份空运出口货物托运单,其中部分托运单仍注明发票台头为第一被告。2008年10月23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经核对往来帐,确认第二被告所欠运费962,029.04元,并由第二被告在运费担保函上签名,确认“本人以上海XX国际物流公司在2008年5月至7月委托XX有限(公司)市场部XXX先生订舱并代理国际运输(具体票数见上面表格所列),由于公司、由于客户原因造成我司至今共欠中远人民币962,029.04元。我司通过具体协商后答应所欠款项在2008年12月31日前全额付清并以个人担保。”嗣后,第二被告通过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运费。2009年6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给付运费764,461.74元,审理中,经法院开庭调解,原、被告达成初步协议,原告在收到第二被告通过第一被告给付的30万元支票后撤诉。因第二被告未按约于2009年9月30日给付11万元运费,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

本院另查明,XXX于2007年12月10日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上海XX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2008年1月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为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8年7月24日注销。另根据XXX的户籍材料,第二被告与XXX系父女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也明确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名义委托原告空运货物,而第二被告仅有一票业务是以第一被告名义委托原告空运,其余18票业务均是以XX公司名义委托空运,故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曾建立过业务关系之事实并不能证明嗣后的业务均由第一被告委托。从原告提供的运费担保函及财务记帐凭证均确认第二被告是以XX公司名义委托原告空运19票业务,故原告对上述19票业务的真实委托人并非第一被告是明知的,即使由第一被告代第二被告向原告付款,原告也确认是代XX公司付款。故原告仅凭发票开具给第一被告,所付运费也是由第一被告支付为由推定该业务系由第一被告委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第一被告明确其未收取原告开具的发票,所付资金均由第二被告交其代为支付,第二被告对此也予确认,同时也确认该运费应由其承担。现XX公司已注销,X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XXX系第二被告父亲,委托原告空运的19票业务均由第二被告操作,故所欠原告运费应由第二被告承担并无不当。且原、被告双方于(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的庭审中也接受由第二被告付款,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支付运费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C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A空运代理费464,461.74元;

二、驳回原告A要求被告B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66元减半收取为4,133元(已由原告A预交),由被告C负担,此款由被告C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宝根

书记员薛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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