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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王某丙、王某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34岁。

被告王某丙,女,46岁。

委托代理人刘明杰、庞某某,河南大公匡法(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丁,男,52岁。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5年以来,被告王某丙多次从原告处借款,截止2007年7月14日被告王某丙尚欠原告x元。被告王某丁为被告王某丙作了担保,后被告王某丙陆续归还了部分欠款,至今被告王某丙仍欠原告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王某丁为被告王某丙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诉款项,经本院(2008)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为被告王某丙以为原告跑工作、投资做烟草生意等为由诈骗原告取得,被告王某丙因此被本院以(2008)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本院并一并判决被告王某丙赃款人民币三十万元依法追缴后发还给被害人张某甲等。故原告所起诉款项的返还问题本院已作出处理,现原告又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刘朋刚

代理审判员赵明华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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