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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张某丙与张某丁、邱某、张某戊、张某戊、张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程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又名张X),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女。

委托代理人崔会英,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某人)邱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第某人)张某戊,女。

被上诉人(原审第某人)张某戊,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某人)张某戊,男。

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丙与被上诉人张某丁、邱某、张某戊、张某戊、张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张某丁于2010年7月2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张某丁、张某丙、张某丙对位于郑州市X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进行析产继承,并判令该房产归张某丁所有,张某丁按张某丙、张某丙应继承份额折价给张某丙、张某丙房屋款项。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张某戊峰系原、被告同父异母的兄弟。原、被告的父亲张某戊仁和前妻马娇婚后生育一子张某戊峰(X年X月X日出生)。马娇去世后,1942年左右张某戊仁与韩某堂结婚,张某戊仁与韩某堂婚后生育一子张某丙、两女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仁于1971年去世,韩某堂于1997年10月15日去世。张某戊峰约在1966年与邱某结婚,二人婚后生育一女张某戊、两子张某戊和张某戊。2002年4月3日张某戊峰去世,张某戊峰生前系原新乡火电厂职工。二、韩某堂生前在郑州卷烟厂工作,1978年该厂将X号房产分给韩某堂居住使用,建筑面积为53.9906平方米。1996年该厂对X号房产进行了房改,韩某堂缴纳了9416.1元款项,该房归韩某堂所有,登记所有权人为韩某堂。韩某堂去世后,2003年左右因X号房产系危房,该房产被拆迁安置为X号房产(房屋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略)号,建筑面积65.23平方米)一套,原告和其丈夫肖某办理了该房产的相关手续,并交纳房屋面积补差款3314.61元,但X号房产的登记所有权人仍为韩某堂。原告提交的2004年11月16日郑州卷烟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出具的郑州卷烟总厂收据一份,也显示售房补交款的交款人为张某丁,提交的出售公有住房登记表上显示购房人韩某堂配偶张某戊仁已故。2004年至2008年10月期间,原告在X号房产居住;2008年10月,被告张某丙强行让原告搬离该房产,该房产后由被告张某丙实际控制至今。被告张某丙、张某丙称面积补差款系使用韩某堂生前的工资、存款交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第某人称X号房产房改时使用了张某戊仁的工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三、诉讼中,被告张某丙称韩某堂的遗产除本案争议的X号房产外,还包括银元二十多枚、乾隆年间西洋座钟一台、和田玉镯一对、24K金戒两个、民国时期银手镯一对、缝纫机一台、三轮车一辆、工资x元、银行存款x元、彩某、电扇、冰箱、洗衣机、热水器、电饭锅、电熨斗、厨柜、锅碗餐具等,以上其他遗产价值共计人民币12万元。原告和第某人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张某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四、原告张某丁称其对被继承人韩某堂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被告张某丙、张某丙表示不认可,并称韩某堂生前是由原、被告三人共同轮流赡养的,张某戊峰未尽到赡养义务;第某人表示对原告上述没有异议,但张某戊峰也尽到了赡养义务。原告为证明其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提交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陇海东路第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署名为朱广芝(枝)、陈秀英、韩某霞、范杰、朱喜娣、白红、石庆玲、赵国强八人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会英向署名为石庆玲、赵国强、朱广枝、韩某霞所作的调查笔录四份;郑州市X区寿而康托老所出具的韩某堂托老费收据一份。关于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陇海东路第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署名为朱广芝、陈秀英、韩某霞、范杰、牛喜娣、白红、石庆玲、赵国强八人共同出具的证明,庭审后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陇海东路第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该院提交2011年1月18日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并称社区对原告的家庭情况不了解,盖章当天,原告带着打印好并有石庆珍等八人签名按指印的证明材料到社区X区认可证明上签字按指印的石庆珍等八人在该社区居住,但对证明上所记载的证明内容社区不了解,无法证明。被告张某丙、张某丙的质证意见为社区证明只能证明签名的八人系该社区X区对证明记载的内容明确表示不能证明,上述八人也未出庭作证;原告代理人所做的调查笔录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被告不认识被调查人,且被调查人也未出庭作证;托老所的收据仅能证明原告也曾将母亲送到托老所照顾。第某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丙为证明原、被告三人轮流照顾韩某堂,均尽到了赡养义务,张某戊峰未尽到赡养韩某堂的义务,提交郭海丽、韩某己、宋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张某丙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第某人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第某人称张某戊峰对韩某堂尽到了赡养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五、在案件审理过程某,原告张某丁申请对X号房产的价值进行评估,该院依法委托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房地产估价。2010年12月22日,该公司做出豫郑正达评字【2010】x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郑州市X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房产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1.52万元。六、张某丁曾于2009年6月作为原告起诉张某丙、张某戊萍、邱某、张某戊、张某戊、张某戊,以原告为X号房产和X号房产均缴纳了房款,对韩某堂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为由诉至该院,请求法院确认X号房产归其继承,后在2009年9月撤回起诉。此后,张某丁再次作为原告起诉张某丙、张某丙、邱某、张某戊、张某戊、张某戊,请求法院判令对X号房产进行析产继承,并判令该房产折价归其所有,张某丁按各应继承份额折价给其他人房屋款项;后又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韩某堂去世时没有留下遗嘱,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关于X号房产是张某戊仁与韩某堂两人的遗产还是韩某堂个人的遗产。第某人称该房产使用了张某戊仁的工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张某戊仁在房改前早已去世,故该院对第某人关于该房产系张某戊仁与韩某堂共同所有的主张某戊予采信。韩某堂去世后,因X号房产系危房,拆迁安置了X号房产一套,由于X号房产系基于韩某堂原来所有的X号房产置换取得的,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X号房产的登记所有权人为韩某堂一人,X号房产应系韩某堂个人所有。关于韩某堂的遗产范围。被告张某丙称除本案争义的房屋外,韩某堂的遗产还包括银元二十多枚、乾隆年间西洋座钟一台、和田玉镯一对等价值共计人民币12万元的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及第某人亦不予认可,被告张某丙的上述主张某戊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补交房屋面积补差款3314.61元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张某丁虽为X号房产补交了面积补差款3314.61元,但原告据此主张某戊韩某堂共有该房产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对该房屋的形成有一定的贡献,结合房产价格升值等多项因素,原告交纳的该部分补差款所享有的权利,该院酌定为x元,剩余的房产价值由相应的继承人依法继承。关于张某戊峰对X号房产有无继承权的问题。张某戊峰系张某戊仁与前妻马娇共同生生育的子女,马娇去世后,张某戊仁与韩某堂1942年左右结婚,此时张某戊峰年龄尚幼,尚未成年,第某人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戊峰随张某戊仁、韩某堂共同生活,但结合张某戊峰的年龄和日常生活经验,故韩某堂与张某戊峰应存在着抚养关系。但在审理中,第某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戊峰自1966年结婚成家后在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情况下对韩某堂尽了扶养义务,因此,对本案争议的房产,张某戊峰可予不分;邱某、张某戊、张某戊、张某戊作为张某戊峰的继承人对争议房产也无继承权。关于X号房产的分配份额。原告、被告张某丙、张某丙作为韩某堂第某顺序继承人,在扣除原告应得的x元房产折价款外,对剩余的遗产价值,三人应当均等的享有遗产继承权。原告主张某戊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X号房产的归属和折价补偿问题。鉴于该房产现在由被告张某丙控制,该院认为该房产归被告张某丙所有为宜。鉴于X号房产经评估价值为x元,扣除原告应得的x元,剩余房产价值x元原告和两被告各继承三分之一。被告张某丙作为房产的继承所有人,应分别向原告和被告张某丙支付应得的折价款x元、x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郑州市X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归被告张某丙所有;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丙支付原告张某丁房屋折价款人民币x元;被告张某丙支付被告张某丙房产折价款人民币x元;本案诉讼费4600元,,评估费3600元,由原告张某丁负担3252元,被告张某丙、张某丙各负担2474元。

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丙上诉称,一审判决中有关遗产事项析产分割分配上,不论在认定事实上,还是适用法律上均存在严重错误,卷烟总厂购房收据中所交之款3314.61元,是被上诉人张某丁代表张某丙、张某丙代替去世的母亲韩某堂对其“所欠的债务”而应交纳的购房差额补交之款,此款是韩某堂生前工资节余遗留的遗产之款所交,而不是张某丁个人之款所交,且遗产产生的收益即孳息,依法依理应归原物的法定继承人所获取,同时,除房产之外的其他遗产,一审也未进产分割。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丁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某合法,判决公正,关于涉案房屋的房款全部是张某丁出资缴纳,一审法院判决3314.61元结合房屋升值情况酌定为x元,并没有侵犯上诉人的权益,相反,按照房屋评估价值,该3314.61元所购买的11平方多房产的现价值是五万多元,仅支付张某丁x元,说明上诉人也是3314.61元升值的受益者,所以,上诉人关于该款的上诉理由不成能立,同时,上诉人所称的其他遗产,张某丁没有见过,如果真存在的话,也只能是上诉人保存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邱某、张某戊、张某戊、张某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本案双方所争议的X号房产,是由X号房产拆迁后重新安置的,被上诉人张某丁补交了面积补差款3314.61元,有交款收据为证,且二上诉人也认可其二人未交纳该款,所以,上诉人称该款不是张某丁个人交纳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又称此款是张某丁用其母亲韩某堂生前工资节余遗留的遗产所交,但未能提供相应充分证据。由于X号房产是在张某丁交纳房屋面积补差款后才取得,因此,原审认定张某丁对X号房屋的形成有一定贡献并无不当,综合考虑并酌情判定张某丁由此享有x元的权利也较为合适。关于上诉人称其母亲遗产的收益问题及其他遗产的分割问题,因上诉人均未提供相应的充分证据,被上诉人张某丁又不认可。故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经上诉人申请,院长批准,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智勇

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魏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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