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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掩饰、隐瞒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罪犯高绪品(已判刑)伙同王丹阳、黄某资(均另案处理)到漯河市源汇区X路农贸市场重庆山峡鲜面条店门前,将被害人何XX的福田牌摩托三轮车盗走。后卖给在漯河市X路北段经营废品收购店的被告人陆某某,被告人陆某某明知该摩托三轮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以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摩托三轮车价值2400元。

(二)2009年12月1日,罪犯高绪品伙同王丹阳到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农贸市场重庆三峡鲜面条店门前,将被害人谢XX的福田牌摩托三轮车盗走。后卖给在漯河市X路北段经营废品收购店的被告人陆某某,被告人陆某某明知该摩托三轮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以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摩托三轮车价值28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陆某某及罪犯高绪品供述、被害人谢XX、何XX陈述、证人王XX、刘XX证言、漯召价证鉴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书、(2010)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陆某某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王海华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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