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3月1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4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14日凌晨3时10分左右,被告人杜某无证驾驶豫x号隆鑫110型二轮摩托车,沿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转盘北200米处与刘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刘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杜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学鉴定,刘海洋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杜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武某、石某、成XX等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水涛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远飞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1、《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3、《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