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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为与被某诉人鞍山胜宝医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宝公司)、被某诉人鞍山市国信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被某诉人鞍山合成股份有限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洪丽,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房兴有,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鞍山胜宝医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鞍山市国信国有资产经营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富强,辽宁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鞍山合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为与被某诉人鞍山胜宝医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宝公司)、被某诉人鞍山市国信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被某诉人鞍山合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鞍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壮、苏本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洪丽,房兴有,被某诉人国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某诉人胜宝公司、被某诉人合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9月29日,工行鞍山分行与胜宝公司签订编号为X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胜宝公司向工行鞍山分行借款1399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9月29日至1999年9月25日止,月利率为6.3525‰。1998年9月30日,工行鞍山分行与胜宝公司签订编号为(1998)东贷字第X号《科技开发借款合同》。约定:胜宝公司向工行鞍山分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9月30日至1999年9月30日止,月利率6.3525‰。合成公司为上述两笔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为确保上述二份借款合同的履行,于1998年9月29日、30日,工行鞍山分行分别与合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号、X号的《保证合同》各一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人根据借款合同借用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鞍山分行于1998年9月29日、1998年9月30日将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合计1499万元给付胜宝公司。借款到期后,胜宝公司与合成公司均没有履行还款付息义务。

2001年8月8日,工行鞍山分行铁东支行向合成公司送达了两份《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合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2002年8月15日,工行鞍山分行铁东支行向胜宝公司送达了《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要求胜宝公司偿还1399万元贷款。2003年8月7日,工行鞍山分行长甸支行向鞍山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送达了《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并予以公证,要求其偿还1499万元贷款。同年8月6日,工行鞍山分行长甸支行向合成公司送达了《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其履行1399万元贷款的保证责任,并予以公证。2005年8月5日,工行鞍山分行长甸支行向鞍山市国融资产有限公司送达了《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并予以公证,要求偿还1499万元贷款。2005年10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甲方)与长城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截止2005年4月30日,本协议项下的债权的账面值为本金人民币1499万元及相应利息,但不包括甲方已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表内应收利息转让给乙方。债权转让清单中表明截止2005年5月20日,胜宝公司表外利息余额为人民币5,230,331.88元。债权转让后,长城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于2005年11月3日在《(辽宁日报》上共同发表《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并于2007年7月12日、2009年6月29日以在报纸上发布催收公告的形式对上述转让债权进行了催收。

另查明:1998年6月8日经鞍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委

员会批准合成公司受让胜宝公司75%股权。2000年11月17日,经鞍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鞍山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受让合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胜宝公司的75%股权。

原审认为:工行鞍山分行与胜宝公司签订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科技开发借款合同》及与合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借款合同期满后,胜宝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胜宝公司提出本案借款原始债权人为工行鞍山分行,有权主张某利的主体不应是工行鞍山分行长甸支行和铁东支行。受送达债务催收单的主体不应为国信公司,更不应是公证书所载的鞍山市国融资产有限公司,它们均不是债务人,也不代表胜宝公司,因此这两笔债权全某过了诉讼时效一节。经查,因鞍山市分行长甸支行和铁东支行均是工行鞍山分行的下属分支机构,由其来完成《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的送达行为,并不影响作为债权主体的工行鞍山分行对自己合法债权进行催要的意思表示,工行鞍山分行长甸支行和铁东支行只是送达行为的执行者而已。故胜宝公司以送达行为主体不合格为由来否认催要行为的合法性,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鞍山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鞍山市国融资产有限公司作为接收送达催收通知单的主体问题。因这两个单位作为国信公司的前身不单是胜宝公司的控股股东,其更是代表政府的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者,行使相应的管理监督职能,故向其送达催收通知并不影响作为债务人的胜宝公司了解债权人向其催要债务的意思表示。故胜宝公司的此点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第一笔1399万元借款到期日为1999年9月25日,诉讼时效期间的届满日为2001年9月26日。虽然没有证据显示工行鞍山分行在这期间有过催收行为,致使该笔债权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但工行鞍山分行于2002年8月15日向胜宝公司送达了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胜宝公司亦在该通知书上盖章予以确认。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该行为应视为双方重新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该笔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02年8月16日至2004年8月16日。在这期间工行鞍山分行及原告分别于2003年8月7日、2005年8月5日、2005年11月3日、2007年7月12日、2009年6月29日均进行了合法的催要行为。故至长城公司起诉之日该笔债权并未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第二笔1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1999年9月30日,诉讼时效期间的届满日为2001年10月1日。虽然没有证据显示工行鞍山分行在这期间有过催收行为,致使该笔债权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但工行鞍山分行于2002年8月15日向胜宝公司送达了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胜宝公司亦在该通知书上盖章予以确认。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该行为应视为双方重新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该笔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02年8月16日至2004年8月16日。在这期间工行鞍山分行及长城公司分别于2003年8月7日、2005年8月5日、2005年11月3日、2007年7月12日、2009年6月29日均进行了合法的催要行为,至长城公司起诉之日该笔债权亦未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胜宝公司的此节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长城公司要求胜宝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长城公司要求国信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国信公司作为胜宝公司75%股权的持有者,享有的是股东权益,其承担是有限责任,不应单独承担胜宝公司的对外债务。故长城公司要求国信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长城公司要求合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经查,第一笔1399万元借款到期日为1999年9月25日,保证期间的届满日为2001年9月26日,工行鞍山分行分别于2001年8月8日、2003年8月6日向合成公司送达了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故该笔债权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03年8月7日至2005年8月7日。长城公司没能提供在这期间工行鞍山分行进行了合法的催要行为的相关证据。但其提出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某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而长城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的日期为2005年10月8日,所以长城公司受让该笔债权时已经超过了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合成公司对该笔债权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

第二笔1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1999年9月30日,保证期间的届满日为2001年10月1日。工行鞍山分行于2001年8月8日向合成公司送达了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故该笔债权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01年8月9日至2003年8月9日。长城公司没能提供在这期间工行鞍山分行进行了合法的催要行为的相关证据。所以合成公司对该笔债权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故长城公司要求合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公司以其全某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一、胜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长城公司借款本金1499万元及利息5,230,331.88元;二、驳回长城公司要求国信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长城公司要求合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02元由胜宝公司承担。因此款长城公司已垫付,胜宝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给长城公司。

长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国信公司作为胜宝公司75%股权的持有者,享有的是股东权益,其承担的是有限责任,不应单独承担胜宝公司的对外债务”的观点不正确。经查,胜宝公司早已处于停止经营状态,该公司的资产已被某控股股东国信公司实际占有和控制,国信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2、原审认定“长城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日为2005年10月8日,所以长城公司受让该笔债权时已经超过了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合成公司对该笔债权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的观点错误。因银行不良贷款转让期间,存在银行与资产公司交接过程中对债权维护的空当阶段,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国有资产,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一系列保护国有资产的司法解释,其中法函(2002)X号《对明确指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某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日应为2005年6月27日,即《中国工商银行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订立的可疑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的签订日,非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日期,且《债权转让协议》第六条和《中国工商银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订立的可疑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第十八条二项明确写明“分户的《债权转让协议》是《中国工商银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订立的可疑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的组成部分,本协议未约定事宜或与该《中国工商银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订立的可疑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相抵触的,以《中国工商银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订立的可疑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为准,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应为2005年6月27日。所以长城公司受让该笔债权时没有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合成公司对该笔债权应承担保证责任。3、合成公司原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也未参加庭审,根据有关规定,原审法院不应依职权,判决长城公司对合成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鞍山国信辩称:长城公司称胜宝公司早已处于停止经营状态,该公司已被某信公司实际占有和控制,国信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理由是,1、胜宝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欠款应自行负责清偿。国信公司虽然是胜宝公司的股东,其只需履行出资责任,没有义务承担胜宝公司的债务。2、胜宝公司不能举证国信公司实际占有和控制胜宝公司。3、长城公司对胜宝公司的债务早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胜宝公司的上诉,改判长城公司债权已过时效。

胜宝公司未答辩。

合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国信公司应否对胜宝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胜宝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单位,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应以法人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国信公司虽然是胜宝公司的股东,享有胜宝公司75%的股份,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以其全某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之规定,国信公司不应承担胜宝公司的对外债务。长城公司也不能提供出国信公司实际占有和控制胜宝公司财产,应承担胜宝公司债务的相关证据,故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长城公司提出本案的原债权转让日应为2005年6月27日,长城公司受让该笔债权时没有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免除合成公司对该笔债权的保证责任问题。本案两笔债权系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与长城公司2005年10月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协议内容明确具体。而上诉人提到的按2005年6月27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时间,是中国工商银行总行与长城公司订立的《可疑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的时间,该协议没有明确的具体内容,是个总体的意向协议,故不能以该时间界定诉讼时效期间。本案第一笔1399万元债权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为2003年8月7日至2005年8月7日,第二笔100万元债权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为2001年8月9日至2003年8月9日,均在2005年10月8日之后,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本案原审时,合成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合成公司放弃对诉讼时效抗辩的权利。故原审法院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判决合成公司免除对长城公司债权的保证责任。因此,长城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鞍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2010)鞍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鞍山合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鞍山胜宝医学生物有限公司偿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902元由鞍山合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此款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已垫付,鞍山合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晓萍

审判员苏本营

审判员李壮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金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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