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6月18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凌云、被告人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被告人王××与嘉禾县煤炭局签订劳动合同,被聘为嘉禾县煤炭局安监员,合同期限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2009年3月起,被告人王××被嘉禾县煤炭局派驻为嘉禾县田心宝兴煤矿(以下简称田心宝兴煤矿)驻矿安监员,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生产。2009年5月,田心宝兴煤矿作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和整合技改井,在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失效,且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日常安全监管不到位、“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落实不到位的情况下,超深越界违法组织生产。2009年6月6日23时38分,田心宝兴煤矿在违法违规生产过程中,+90m水平612回采工作面发生一起顶板事故,造成1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45.2万元的后果。被告人作为嘉禾县煤炭局派驻安监员,对田心宝兴煤矿安全工作监管不到位,对隐患督促整改不力,未及时发现和制止该矿违法组织生产;对新开井口制止不力。被告人对“6.6”事故负重要责任。同年6月18日23时23分,田心宝兴煤矿在违法生产过程中,井底车场发生运输事故,造成2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92.34万元的后果。被告人作为驻矿安监员,对田心宝兴煤矿生产安全日常监管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和督促煤矿整改机电运输方面的隐患,对该矿违法组织生产制止不力。被告人对“6.18”事故负重要责任。
2011年6月9日,被告人王××到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湖南省煤矿安全监察局郴州监察分局关于嘉禾县X乡宝兴煤矿“6.6”顶板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关于嘉禾县X乡宝兴煤矿“6.18”运输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郴州市X乡宝兴煤矿资源整合初步设计的批复、湖南省煤矿安全监察局郴州监察分局关于嘉禾县X乡宝兴煤矿矿井资源整合初步设计安全专篇的批复、湖南省煤炭工业局关于2009年度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结果的批复、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煤矿整合技改工作进度的通知、嘉禾县X乡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责令改正指令书、整改复查意见书、现场整改文书、嘉禾县X乡人民政府安全督办卡、停产整顿通知书、停产指令、嘉禾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禾县煤矿驻矿安监员管理办法的通知、嘉禾县煤矿驻矿安监员管理办法、劳动合同书、驻矿安监员绩效工资考核办法、驻矿安监员管理规定、到案情况说明、接待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李××、雷××、李××、李××、周××、周××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身为国家机关中被聘任从事煤矿安全监督的人员,不认真履行安全监管职责,致使其监管的煤矿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3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37.54万元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黄建龙
审判员李水生
审判员邓林森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蔡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