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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上海锦江太平洋客运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永玺,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静,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江太平洋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上海锦江太平洋客运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5月21日15时55分许,任文国驾驶的被告上海锦江太平洋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沪x的大型普通客车在沪杭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93Km+400m处,尾随碰撞曾胜阳驾驶的赣x/赣x重型半挂车,继而撞及朱锋驾驶的浙x的中型厢式货车,造成三车追尾的事故,致大客车上张某某等十人死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任文国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超过规定时速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膝外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2009年11月30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某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拟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1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62.9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30元、物损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95,468.9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锦江太平洋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前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062.9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物损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宿费230元,共计人民币88,468.90元;

二、被告上海锦江太平洋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前赔偿原告张某某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三、被告上海锦江太平洋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4,118元凭据自负;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187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1,093.50元,由被告上海锦江太平洋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并于2010年11月15日前支付本院;

五、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自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9月28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宇明

书记员周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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