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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8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辨护人康青青,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弛、被告人易某及其辨护人康青青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易某于2010年7月29日晚9时许,在衡阳市X路X号的衡阳市昌达汽车修理厂门前的人行道上,无证驾驶该厂维修的湘x号捷达牌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因操作不当,误将油门当刹车,驾车撞倒在人行道上乘凉的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易某到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雁峰派出所自动投案,随后被移交给衡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雁峰区大队。经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易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与易某达成调解协议,已由易某的亲属代为赔偿经济损失5.5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某、封某、黄某乙、谭某某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衡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雁峰大队雁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明,民和司法鉴定所[2010]病鉴定第X号死亡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易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易某在案发后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易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胡迎松

人民陪审员刘忠道

人民陪审员罗毅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强福

校对人:刘强福

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不能少于1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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