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
法定代表人冯XX,职务经理。
被告汤XX,女,x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x,现住上海市x。
委托代理人黄XX(系被告配偶),男,x出生,汉族,户籍地、现住地均同被告。
原告上海x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汤XX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冯XX、被告汤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XX贸易有限公司诉称,现任法定代表人冯XX于2008年5月16日接手原告,当时被告已在原告处从事非全日制工作,2008年5月16日至同年5月31日双方间也是劳务关系。2008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计时工劳务协议书》。因为旧货行业的工作量和强度是不确定的,所以双方每15天统计一次工作时间,按照每小时人民币(以下同)15元结算劳务报酬。被告向原告提出过要求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原告表示可以由被告选择计时工或者最低工资加缴纳综合保险费两种工资支付形式,被告选择了计时工。双方间系劳务关系,被告是非全日制用工,原告无义务为被告缴纳综合保险费用。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08年5月至2009年2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被告汤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2004年4月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每天工作时间为8:30至18:00,没有双休日,每周休息半天;每天中午有半个小时吃饭时间,后来调整为一个小时。劳务协议书是原告以补发工资为要挟逼迫被告签订的,原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行为。
原告为证明双方构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计时工劳务协议书》,该协议书加盖“更改确认”章两处,盖章处写明协议期限为“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0日”;2、2008年6月15日至2009年2月15日付款凭单17份。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2008年6月1日签订的,何时签订不记得了,大概在2005或2006年,签订的时候没有日期,也没有更正确认“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0日”的内容,协议签订后未给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收到了付款凭单上面的款项,但是被告签收前付款凭单内容只有日期,其他都是空白的,而且每个月工资要分几张付款凭单签收。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证据1大概在2005或2006年签订,签订时更改确认章处的协议期限“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0日”是没有的,因该协议书第五项载明:“薪资:每15天结算一次。国家规定上海市2008年最低工每小时8元。本公司支付每小时9元。”本院确认该协议书的期限为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0日。被告称证据2中的付款凭单在其签字时内容只有日期,其他都是空白的,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一致的陈述及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系外地来沪从业人员。2008年5月16日之前,被告已在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计时工劳务协议书》,主要约定:期限为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0日;每日工作四小时,双休,根据公司业务需要隔天口头通知;每15天结算一次。国家规定上海市2008年最低工每小时8元。本公司支付每小时9元;原告在支付的工资中已含有各类保险和福利待遇的相关费用,故原告不负责被告的一切保险及福利待遇;该协议书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2月15日,原告每15天向被告结算一次工资,结算标准为每小时15元,被告工作时间如下:2008年6月1日至15日工作43小时、6月16日至30日工作44小时、7月1日至15日工作42小时、7月16日至31日工作45小时、8月1日至15日工作42小时、8月16日至31日工作45小时、9月1日至15日工作36小时、9月16日至30日工作40小时、10月1日至15日工作27小时、10月16日至31日工作31小时、11月1日至15日工作31小时、11月16日至30日工作47小时、12月1日至15日工作30小时、12月16日至31日工作40小时,2009年1月1日至15日工作32小时、1月16日至31日工作17小时、2月1日至15日工作30小时。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09年2月28日。
2009年5月22日,被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补缴2004年4月19日至2009年2月28日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支付2004年4月19日至2009年2月28日的休息日加班228天的加班工资15,960元。2010年1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如下:一、原告应在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被告补缴2008年5月至2009年2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二、对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第一项裁决不服,遂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计时工劳务协议书》系原告以补发工资为要挟逼迫被告签订的,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该协议书约定,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0日期间,被告每日工作四个小时,双休,每15天结算工资一次。在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2月15日期间,原告每15天按每小时15元向被告结算一次劳动报酬,经测算被告在原告处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未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未超过二十四小时,原告支付的每小时酬标准亦不低于同期上海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故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2月15日期间,双方的用工形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的条件,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另,双方签订的《计时工劳务协议书》亦约定原告不负责被告的一切保险及福利待遇,故原告亦无为被告缴纳该期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合同义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用工性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确认2008年5月16日之前被告即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主张2008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采信被告的陈述,确认双方在2008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为被告补缴该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x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汤XX补缴2008年5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桥
书记员汪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