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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马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XX。

原告李XX诉马XX离婚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XX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份双方同居生活,2006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感情基础差,双方经常生气,被告对家庭不关心,双方已分居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诉讼费我自己负担。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1997年相识,并于同年10月份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6月19日原、被告在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双方由于感情基础差,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10年春节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原告称借有外债95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后即开始同居生活,因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感情基础差,且被告离家出走,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原告提出离婚应予准许。原告称有外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XX与被告马XX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铁营

审判员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吕镁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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