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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樊海红,河南天盈(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公司。

负责人户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现足,河南泽民(略)事务所(略)。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海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现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将自己所有的豫x号车辆在被告处进行了投保。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他险种。保险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止。2009年10月26日11时许,原告司机王翠峰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302线68公里加500米处时,不慎与他人车辆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致使豫x号车辆及本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及时向被告报了案,被告也派人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此事故经内黄某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了第零玖贰陆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王翠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他人车辆损失x元,原告将自己的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用共计x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向其索赔,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不赔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核损,并不是保险公司拒不赔付,而是原告未提供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修理费用清单,修理费发票及修理项目清单和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由交强险承担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豫x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止。2009年10月26日11时许,被保险车辆司机王翠峰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302线68公里加500米处时,与他人豫x号车辆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致两辆车受损。被告派人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内黄某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零玖贰陆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王翠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对此事故进行调解处理,豫x车辆维修费全部由王翠峰承担。原告依据内黄某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的豫x轿车损失x元对第三者进行了赔偿。原告按照被告所列损失项目在被告指定的濮阳市宝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豫x车辆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用x元。原告当庭同意从诉讼请求的金额中扣除交强险应当支付的2000元的保险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辩意见、现场勘察记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事故认定书、内黄某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鉴定费票据、被保险车辆损失项目清单、车辆损毁项目照片,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项目结算单,王翠峰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虽然对车牌为豫x的车辆维修费金额不予认可,但未提出鉴定申请和相关证据,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交通事故造成豫x轿车损失x元和豫x车辆损失x元,在扣除交强险应当支付的2000元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x元。原告向第三者的支付凭证不包括鉴定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鉴定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保险金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9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公司承担20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美中

审判员李爱华

审判员闫军景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韦龙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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