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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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12月份,被告人娄某利用自己在宝丰县天泰花园工地工作期间,两次将该工地内的钢筋盗走。经鉴定,被盗钢筋价值3695元。案发后,钢筋被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价格评估鉴定书;被害人肖某陈述;证人钱某、曹某、孟某某等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娄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杨松枝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延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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