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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某(徐某兴),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徐某(徐某兴)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11)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徐某在经营加油站期间,原告陈某不断借给其现金后双方计算出借款利息为x元,被告并于1999年元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利息款叁万贰仟陆佰陆拾元整(x元),立据人徐某99年元月X号一99.6.30.”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此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另,原告曾多次在被告加油站加油,双方一致认可加柴油220升、加汽油141升;双方有争议的两张欠油票据数额分别是3000升和751升,陈某未支付油款。1999年原告向被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是“欠x陈某,98.元.X号。”徐某为此提起反诉。

原审认为,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徐某归还利息款x元,并提供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徐某对借条予以认可,但主张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综合原告提供的证人某某、某、某、某某出庭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账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该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该利息款虽以借条而非欠条的形式出现,属于当事人表述有误,不影响对被告徐某欠原告陈某x元利息款事实的认定,被告徐某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款。原告要求计算该款的利息,因原告未缴纳此部分请求的诉讼费用,故对该请求原审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徐某主张借给反诉被告陈某x元并提供欠条。对于徐某提供的1998年1月X号欠条,陈某认可是自己所写,但对欠条内容提出异议。原审认为:1、该欠条“欠”字后未有对象,“x”后没有单位,无法确定所欠内容;2、该欠条用纸不完整,书写不规范,如此巨额款项的欠条,出具的过于随意,严重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3、为证实将x元款借给陈某,徐某提供证人某、某、某某以证实。对于该几份证人证言,原审认为:(1)证人某某述1999年元月X号看到陈某在徐某加油站,并听徐某讲其来周转俩钱。但该证人未见到双方交款付款情况,且陈某的时间与欠条日期(1998年1月X号)不符,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徐某借给陈某款x元。(2)证人某某述1998年元月4日到某某油站还帐并加油,听到徐某说:“你写清楚点,看你写的是啥”并看到陈某走时徐某把钱给陈某装到一个黑色的包里。徐某和陈某是在里屋说话,钱在里屋桌上放着。按该证人陈某应该是先打条后付钱;而证人某某述1998年元月4日去徐某加油站加油后去打条时,进屋看见徐某和陈某在外边坐着(未在里屋),外边桌上放着钱,听到徐某说:“你给我打的条啥的,”看见陈某往兜里塞钱,徐某在那坐着。按该证人陈某也是先打条后付钱;某某人陈某1998年1月4日陈某来加油站借钱,开始是我在里屋数的钱,给陈某钱是在外面,并且是先给钱再打的欠条。故徐某本人陈某与证人某、某某相之间在打条及付款的先后、在打条及付款的位置、在谁往兜里装钱等重要事实方面陈某不一致,互相矛盾;4、徐某陈某此11万元借了艾文明三、四万,借其姐夫李章一万多,借张巨陈某冯会武两万多,其余的钱都是自己的钱,大约是临近1998年1月3、X号,从张巨信用社取出后,于1998年元月4日交给陈某。按徐某该陈某,其至少要从张巨信用社取出2万元才能凑够11万元。经原审到张巨信用社查询徐某1997年6月1日至1998年1月4日之间的存、取款记录,只有三笔,1997年7月24日活期存款500元整,1997年8月3日活期存款200元整,1997年11月27日活期取款112元整,故徐某该陈某与事实不符。综合上述四点,原审认为,徐某提供的欠条未显示所欠内容,数字后也无单位,且书写随意,用纸不完整,严重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无法认定此欠条一定是欠款条;徐某提供的证人某、某某间的证言及徐某本人的陈某之间在几个重要方面均互相矛盾,并不一致;徐某陈某的筹款情况与原审调取的材料互相矛盾,故对徐某此方面陈某及证人的证言无法采信,徐某主张陈某借其款x元证据不足,原审无法支持。

反诉原告徐某主张陈某欠其柴油及汽油。双方无争议的柴油为220升,汽油141升。双方有争议的两张欠油条据分别是3000升和751升,反诉被告陈某对3000升欠油条据书写内容予以认可,但对欠油事实提出异议,称是喝蒙时写的。因其未提供证据,对其该陈某不予采信,其称没有大车、小车不可能加这么多油,不能对抗其为徐某出具欠油条据的法律效力,对该欠油条据及欠油事实予以认定;对751升欠油条据,陈某主张“751”中的“1”不是其书写。按举证责任,其应当举证予以证实,但其在原审多次告知的情况下。并不申请笔迹鉴定,致使该事实无法查清,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即原审认定此欠条中“751升”系陈某书写的事实成立。徐某要求陈某返还柴油3971升、汽油126.5升而不是要求返还油款,按交易习惯陈某到专业加油站加油应当是买卖关系,而不应当是借用关系。买卖关系归还的是油款,本案中应由陈某按当时价款归还徐某油款较妥。两张有争议的欠油条据中未显示油的种类,徐某主张是柴油,陈某未提出异议,按柴油计价并无不当。对当时柴油、汽油的价格,双方均表示说不准,也都不愿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当时的油价。但庭审中徐某陈某当时柴油最低2元,汽油最低2元2角,陈某明确表示无异议,故在无法确定油价双方又不申请评估的情况下,按当事人无异议的最低价计算油款进行返还并无不当。3971升×2元/升=7942元,126.5升×2.2元/升=278.3元,陈某应当向徐某归还该部分油款共计8220.3元,并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徐某支付该8220.3元油款的利息(从2008年9月22日徐某主张权利起算至实际返还油款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经原审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徐某(又名徐X)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某返还借款利息x元;二、反诉被告陈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反诉原告徐某返还油款8220.3元;三、反诉被告陈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徐某支付该8220.3元油款的利息,从2008年9月22日徐某主张权利起算至实际返还油款日止;四、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6元由徐某负担;反诉费1562元由徐某负担1453元,陈某负担109元。

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按照当时的油价计算显失公平,不符合法律规定;1998年元月4日的x元的欠条不予认定不当;陈某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改判。

陈某辩称,原审判决大部分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称陈某向其借款x元,并在原审提起反诉。但上诉人对该x元的欠条形式,尤其是资金来源等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审认定其陈某的筹款情况与原审调取的材料互相矛盾,对徐某此方面陈某及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主张陈某借其款x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油价的计算,原审按照交易习惯认定陈某到徐某处加油是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的价款并无不当。徐某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向陈某主张加油的价款,在2008年9月22日才向人民法院反诉主张,原审按照当时的价格计算油款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王玉梅

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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