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琳琳,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X区X街X号A。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龙港区理想电子技术中心工作人员,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葫芦岛锌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人,现住(略)-X号楼X单元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某,司机,现住(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无业,现住(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司机,现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宫某、李某丁、李某戊、梁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1)龙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宫某系黑龙江省木兰县X村人,自2008年9月至今一直在龙港区X区居住,2010年10月21日4时50分,宫某乘坐李某丁成驾驶的辽x号轻型货车沿疏港路锌厂后至王八山岔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中段时,遇前方占用车道停车卸载的李某丁驾驶的辽x、梁某驾驶的辽x号重型自卸货车,躲避该两车时,同方向一红色货车从后面撞向宫某乘坐的辽x号车左后部,致该车失控与辽x号、辽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辽x号轻型货车、辽x号、辽x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李某丁成、宫某、张国栋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红色货车逃逸。该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为李某丁、梁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丁成、宫某、张国栋无责任。宫某受伤后被送往广霁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送往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0天。2011年3月18日,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宫某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宫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药费x.62元、交通费800.00元、伙食补助费2,300.00元(20.00元×115天)、误工费6261.00元(x.00元÷365天×145天)、护理费6261.00元(15,761.00元÷365天×145天)、残疾赔偿金x.00元(15,761.00元×20年×10%)、二次手术费6000.00元、衣物损失费2254.00元,合计x.62元。事故发生后,李某戊、梁某均已向宫某支付医疗款600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李某丁驾驶的辽x号车辆的所有人是李某戊,李某丁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辽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梁某是肇事车辆辽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其所有的该车辆以兴城市博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车队的名义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丁、梁某占用车道停车卸载,导致事故发生,并造成宫某受伤,李某丁、梁某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李某丁作为李某戊的雇员,给他人造成损害时,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李某戊应该就宫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李某丁、梁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宫某无责任。鉴于李某戊所有的辽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梁某所有的辽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宫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药费x.62元、交通费800.00元、伙食补助费2,300.00元(20.00元×115天)、误工费6261.00元,(x.00元÷365天×145天)、护理费6261.00元,(x.00元÷365天×145天)、残疾赔偿金x.00元(x.00元×20年×10%)、二次手术费600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x.62元,予以支持。对于宫某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分别为6900.00元的主张,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较为合适,分别为6261.00元,对于宫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认为给付3000.00元,衣服损失2000.00元,给付1000.00元较为合适;另外,伙食补助费明显偏高,应按每天20.00元计算。对于宫某请求的其他损失126.00元,因不属于该起事故的直接损失,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应实际赔付的总额为x.62元。另外关于李某戊、梁某在宫某治疗期间先期垫付的每人6000.00元,在赔付时宫某应予返还。据此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的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主要责任方—肇事红色车辆逃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无法实现,而次要责任的两辆大货车,若按在交强险先行赔付再商业险赔付的原则,宫某方的合法权益不能完全得到保护,也就是宫某的合理损失有一部分不能得到切实的赔偿,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宫某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x.31元。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宫某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x.3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0元,邮寄费120.00元,合计1250.00元,由李某戊、梁某各承担50%即625.00元。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上诉称:一、逃逸车辆不应逃脱责任。根据本次的交警队所认定的事故责任书,本案的被害人宫某的损失是由三辆肇事车造成的,三辆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共同对其理赔,虽然在本次事故中主要责任方肇事车辆逃逸,但是不应将其逃逸后应承担的责任转加给另外两家保险公司,这也是对逃逸车辆的一种放纵,虽然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社会公益性的保险,但是在交强险理赔时不应该以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因为这是对法律的不公平的体现,也是对社会秩序的一种颠覆,所以我们认为宫某的损失应扣除主要责任方的保险理赔。二、交强险应按照分项理赔原则进行赔付。严格按照分项理赔进行赔付,不仅有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还有国家的规定,原审法院打破了法律规定进行判决是没有依据的。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称承担主要责任一方的肇事车辆逃逸,为实现受害人的赔偿,由承担次要责任的上诉人负责赔偿,无法律依据,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逃逸车辆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而应由事故中其他有责车辆或者无责车辆来承担,故逃逸车辆应赔偿部分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62元无据。依据法律规定和双方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赔付,而不应将超额部分转移在死亡伤残11万元限额内赔偿。
被上诉人宫某口头答辩称: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是此案所赔付的金额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一审法院判决并没有错误。国家制定交强险的政策是本着救济弱势群体的原则,虽说在此次事故中是四辆车撞在一起,逃逸了一台车,因逃逸的车负主要责任,所以就应该在剩余的车辆的交强险中出,这也是国家制定交强险的规则。
被上诉人梁某答辩意见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意见。
被上诉人李某丁、李某戊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宫某作为此次交通事故无责任的受害方,其合理经济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并没有规定在分项限额赔付的限制,故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最高赔付限额内赔付并无不当。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逃逸车辆的责任承担问题,由于本案的特殊性,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另一肇事红色车辆逃逸,致使其应赔偿受害人宫某的这部分责任无法实现,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由承担次要责任的另两辆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完全赔偿,若一但发现逃逸车辆后,先行代为赔偿的二上诉人可以追偿。因为国家设立车辆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确保受害者所受的经济损失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强制险赔偿责任不以行为人过错大小区分,而是以限额为限。虽一审法院在表述上不是很妥当,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妥。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无法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各承担56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航
代理审判员刘伟
代理审判员唐金荣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