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
被告陆某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陆某及委托代理人景某、祁某,证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06年6月,被告经医院诊断患肝癌后性情大变,不信任原告并限制原告的外出活动,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执。2008年夫妻关系有所好转,后夫妻生活不协调。2009年3月原告辞职并离家,夫妻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陆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非常牢固,婚初夫妻关系很好。2006年6月被告患肝癌。2008年1月在被告休养康复期间,被告发现原告有婚外情。2009年3月12日,原告与单位异性同事忻某某一起辞职离开上海外出游玩,夫妻分居至今。2010年4月11日凌晨,被告发现原告与忻某某共同居住于浦东新区塘桥某地,周边邻居均证实原告与忻某某以夫妻名义居住生活。尽管原告有上述过错,但被告仍愿意原谅原告,希望原告能回家尽妻子的责任。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证人张某乙称:证人曾数次看见原告与一戴眼镜的男子一起拎着蔬菜、食品进入浦东新区X路X弄X号借住地,作为邻居证人一直以为他们是夫妻,直到后来被告来吵了,才知道他们不是夫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双方于2000年下半年自行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关系尚好,2006年6月被告患肝癌,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3月原告离家,夫妻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0年3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2010年1月14日原告张某甲与案外人签订了一份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租赁合同。
2010年4月11日凌晨,被告至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与原告及忻某某发生纠纷,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塘桥派出所调解,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病历、房屋租赁合同、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证人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很好。婚初原、被告关系尚好,2006年6月被告患肝癌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2010年4月11日凌晨时分,原、被告及案外人忻某某在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发生纠纷,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虽不足以证明原告与他人同居,但由此反映出原告与其他异性交往过密,使被告产生合理怀疑,致夫妻关系恶化,对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患重大疾病,目前正处于治疗康复期,对此原告应考虑到以往的夫妻感情,配合被告治愈疾病。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陆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迈科
审判员芦玲凤
代理审判员洪云娣
书记员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