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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0)沪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二甲基安非他明,帕萨特出租车照片及长途汽车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出租车发票,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原上海市南汇区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潘某某曾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尿液检验报告》,上海监狱总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证人周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08年7月20日,被告人潘某某携毒品从广州乘长途汽车至杭州后又乘坐出租车至上海市金山区沪杭高速公路枫泾收费口处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塑料袋及皮夹内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034.52克及二甲基安非他明495.32克。

原判还根据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及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明潘某某曾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尿液毒品成分现场检测报告》,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2010年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X路元邦苑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其所携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包共计27克。

原判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034.52克及二甲基安非他明495.32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27克,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予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潘某某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潘某某上诉辩称,其不明知所携带塑料袋内含有毒品,并以其到案后有检举他人的立功表现为由,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潘某某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开庭审理时,检察员宣读并出示了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关于上诉人潘某某检举材料查证的《情况说明》,经二审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潘某某否认其明知所携塑料袋内含有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潘某某到案后始终辩解其是从路边拾得装有毒品的塑料袋,二审当庭改称从他人处取得,其对毒品的来源前后供述不一,又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潘某身携带该毒品乘坐长途汽车从广州至杭州,再高价转乘出租车至上海,其行为方式高度隐蔽;潘某案后曾供称其于途中摸过塑料袋,对袋内含有毒品具有主观认识。故潘某某应当明知其携带的物品为毒品,潘某相关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潘某某辩称其具有检举他人的立功表现。经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潘某某检举他人涉嫌毒品犯罪无法查实,潘某行为尚不构成立功。故潘某某据此要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运输甲基苯丙胺1,034.52克及二甲基安非他明495.32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潘某某还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27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予以惩处。原判认定潘某某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程敬文

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王凯庆

书记员王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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