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
被告徐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
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X诉被告徐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雄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儿子王X随徐X共同生活。近日,王X意愿随父亲王X共同生活。王X认为儿子王X变更由其负责抚养更有利孩子的身心健康,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婚生子王X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变更为随原告王X共同生活。
二、被告徐X于领取调解书之日一次性支付王X抚育费人民币x元。
三、双方无其它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已于2010年8月10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范雄凯
书记员曹蓓蓓